超限量使用含铝食品添加,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行为,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决于超出标准限量的铝残留量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如果不能造成这一法定的危险状态或者更为严重的侵害后果,则不构成《刑法》第143条之犯罪。但若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就可能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超限量使用含铝添加剂行为犯罪认定的核心问题就是食品中残留的超出标准限量的铝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应当是一份司法裁判解决的核心问题,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没有提出可以说明刑法规定的上述危险状态的铝残留标准,从而使司法部门难以确立规范、统一的入罪标准。当然,《食品解释》曾经明确提出,对于难以确定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但从笔者调研的情况来看,市县两级办案机关很难找到能够证明上述问题的专家。
面对超限量使用含铝添加剂行为入罪标准的混乱状况,基于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的考量,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
1.现阶段,应当构建地方性标准,提高区域内司法裁量的规范性
在司法解释将具体的判断标准交给地方司法机构以后,现阶段能否解决含铝食品添加剂刑法危险状态的标准问题,只能依赖于地方司法机关的探索。当然,这种地方探索最好由省级司法机关主导进行,以确保在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形成共识,实现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省级司法机关可以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面食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铝可能造成的危险状态进行科学论证与分析,确定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与食源性疾病的危险数值,并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提供的《关于包子样品中铝的残留量的评估意见》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入罪标准,即“普通人对铝每周暂停耐受摄入量为每周每公斤体重2mg,参照2014年7月2日前硫酸铝钾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在小麦及其制品中的残留量国家标准,考虑地区实际情况和刑事打击的必要性,经相关部门商定,以超过2017年7月1日之前国家标准和成年人每周耐受量的两倍作为入罪标准,即以铝的残留量超过200mg/kg作为入罪标准”。当然,也有地方机关虽然没有将此类案件的入罪标准统一具体化,但是提出了案件裁量的具体解决办法。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山东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或省级卫生、疾病防控等相关主管部门,结合检验数据进行论证,并出具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意见。这些地方性探索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对提高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意义重大。(www.xing528.com)
2.长远看,应该建构完善的国家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含铝食品添加剂超限量使用犯罪性质认定的司法困境,凸显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缺陷。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着眼于安全范围与不安全数值的区分,服务于行政监管的需要,忽略了刑事犯罪认定的现实要求,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甚至侵蚀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地方标准固然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解决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但从刑法的普遍效力来看是仍然不够的。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治治理路径,需建立完善的国家安全标准。国家安全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提供依据。由于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违规行为包括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因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仅要确定行政违法的认定依据,而且要解决犯罪认定的司法标准,以构建一般违法行为到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密的国家标准体系。对于含铝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来说,在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明确铝残留的危险性标准,即明确达到何种数值的量就视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统一此类案件在适用《刑法》第143条时的入罪标准。对于构建上述两个层次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既然在科学层面可以解决面食中残留多少铝对人体是安全的,就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研究铝的残留量达到何种数值会对人体健康构成现实威胁。当然,之所以要求完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来规范司法,根本原因在于超限量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是否能够产生《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危险状态,不是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科学证明的问题;不是个案判断的问题,而是能够作出类型化确定的问题。因此,我们只需要通过科学手段完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就可以解决此类案件的入罪标准以及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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