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来看,仅仅从形式上分析上述三种物质的属性进而确定滥用添加剂行为的性质,不无争议,在实质层面上进行探讨实为必要。诚然,该三类添加剂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本质上属于事实鉴别问题而非规范解释问题。因此,在规范层面上,似乎只能确定行为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构成何种犯罪,应当通过行政检验检测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程度。不过,从《五部委公告》的内容上来看,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三类物质不符合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标准。按照公告要求,“2014年7月1日前已按照相关标准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试想,如果这三类物质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立即停售所有添加了这三类物质的食品,而不应该允许生产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所以公告中关于有效期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食品中适量添加这三类物质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另外,从裁判标准来看,也不应当将这三类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据此,“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中毒害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参照《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三类物质的毒害性达到上述两份名单中的同等标准时,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实,禁止某种添加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一定都是因为添加剂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这与我国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应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在达到预期目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所以安全性即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等只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之一,除此以外,即便其不会给人体造成危害,倘若降低了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或者没有达到预期改良食品性状的本质(即必要性),也不应当使用。如果一种物质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既可能是因为其不符合安全性要求,也可能是不符合必要性的要求,不能因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将某种添加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就认为其具有毒害性。由此,依据《五部委公告》禁止在食品中使用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三种物质之规定,不能表明这三种物质具有毒害性,而可能是技术性问题。在没有通过其他证据表明它们具有毒害性,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前,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不管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实质层面上,我们难以根据《五部委公告》和《食品解释》确定这三类物质具有毒害性,只能对物质性状进行具体分析。一方面,在食品中添加这三类物质,属于违法食品安全经营规范的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1款第1项“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之前,需要考虑两个因素:(1)如果生产、销售数额达到《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法定追诉标准,应当认定不法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如果有证据表明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认定不法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对于滥用添加剂的行为,《食品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向食品中非法添加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三种添加剂,根据食品中上述物质的含量,确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可以适用《刑法》第143条之规定。当然,司法实践的难点在于涉案食品是否足以产生上述危险状态。对此,我们可以从下文关于违规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处理中探讨危险性的评价标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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