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告要求,三类添加剂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这意味着三类添加剂自此不再属于食品添加剂,而被纳入到一般非食品类添加剂的范畴,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予以使用。如果不法者违背公告要求依然在食品中添加此类物质,就涉及不法行为的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在规范层面上,由于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这三种化学物质属于一般工业添加剂,因此,在食品中违规添加它们的行为属于滥用添加剂的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典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但在刑法层面上,是否构成《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需要从犯罪构成上做具体判断。(1)不能因上述三种物质被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而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解释》第20条第1项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五部委公告》既然已经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规定为禁止在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是否意味着这些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实不然。如前所述,《五部委公告》既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这些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这里也不能对法规做广义解释,将其扩大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种规范性文件。因为一旦作出上述解释,就会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效力是不一样的,其禁止性规定的初衷也会有所差异。在法律效力层面上,如果说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部门规章、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是法律适用的参考。将上述规范性文件等同视之,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而且会导致司法裁判公信力的不足。因此,不应把上述三类物质认定为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样一来,行为人如果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三类物质,因无法认定其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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