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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例中抽样检验的效果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应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当依法对抽样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然而,对于抽样检验来说,最重要的是要选择有效的抽样检验方式。

食品安全案例中抽样检验的效果

抽样取证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获得法律的认可,抽样检测的证明作用也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性规定。相应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当依法对抽样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抽样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

虽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抽样取证的效力做了规定,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抽样检测这样一种取证方式,抽样检测报告能否在行刑衔接过程中转化为刑事证据不无疑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从法理上来说,抽样检验是行政执法获取行政证据的法定形式,抽样检测报告作为行政证据的类型在行刑衔接机制中获得认可并转化为刑事证据是应当允许的。虽然抽样取证具有一定的概率性,但这种概率统计并不是随机的,而是建立在科学规则的基础之上,在科学范围内可以作为判断事物属性的一种有效的方法。从证据特性上说,对抽样检测作为证据使用的质疑,主要针对的是抽样检测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所有待证物品的特性,即不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的客观性不是指有关材料必须是纯粹的客观存在,可以包含人们的价值评价,亦如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只要我们建立了科学的规则、方法、程序,并且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所得结论就被视为是客观的、真实的。基于上述分析,允许抽样检测报告从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不存在法理上的问题。

当然,虽然该条款只是规定对于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因数量较大等不能全部检验检测时才可以抽检,但对于不同批次、不同类型的,也可以通过抽样检测的方式获取证据。是否属于同一批次、类型,只是选择抽检的方式不同,而不意味对抽样检测结论证明力的否定。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要求进行抽样检测,不管是否属于同一类型、同一批次的物品,抽样检测都具有可行性。(www.xing528.com)

2.行政执法过程中抽样检验的规范依据

这里的规范依据,主要是食品领域行政执法过程中抽样检测的规范要求。对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明确了抽检的一系列的规则和要求。比如,(1)抽样人员。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2)样品选择。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的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3)样品备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然而,对于抽样检验来说,最重要的是要选择有效的抽样检验方式。但是,该办法只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制订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中明确以下内容:(1)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2)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3)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4)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由此,虽然该条款提到了工作计划中应当明确抽样方法、抽样数量,但这只是执法部门计划性的内容,行刑衔接机制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常是临时执法,完全按照计划进行抽检的情形只是线索来源及查办案件的一部分,所以对于后一工作情形,上述条款的可行性不大。这时抽检方法、程序是否合格就成为刑事执法机关审查判断取证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从上述分析来看,包括部门规章在内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法律中没有对抽检的一系列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给行刑衔接机制运行中的证据审查埋下了隐患。当然,除此以外,《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NY/T763-2004)等国家标准也对相关食品的抽检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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