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0条、第143条和第144条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形态。在此类犯罪中,对于主观故意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有两个:一是行为人知道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食品;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前者作为认识因素,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故而在故意犯罪中,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法者对生产、销售对象存在明确认识。但是,从犯罪构成要素来看,三项罪名的犯罪对象并不一样。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具体包括四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的食品即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过,既然要求行为人所认识的对象是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等于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然,如果行为人认识到食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等于认识到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当然,也可能属于伪劣产品。故而,在上述三种犯罪类型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明知中所认识的对象最为具体,也最为困难。正如《禁用兽药解释》中所提到的“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涉案食品中掺入了上述原料,则不能认定成立本罪。比如,在北京市通州区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虽然裁判文书中提到,魏某在供述中承认,每次屠宰生猪时,其都会给生猪注水,是为了让猪肉颜色好看一点,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无生猪定点屠宰资质且销售的猪肉未经检验检疫,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且在案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猪肉及猪产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沙丁胺醇,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9]从该裁判理由可以发现,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魏某对于向生猪体内注水是明知,但并没有提及水中含有沙丁胺醇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认定其对后者存在明知,而只能根据其明确认识到的内容而认定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需要说明的是,在适用《刑法》第144条时,办案部门既可以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食品中掺入的是某一类非食品原料,也可以在无法查明行为人知道该非食品原料的具体名称时,通过证据证明其知道非食品原料可能具有毒害性。
当然,从这个案件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涉案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可以转换证明对象,从进货渠道、行为方式等方面查证行为人是否可能知道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伪劣产品,从而完成《刑法》第140条、第143条犯罪对象证明,进而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