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样本案例中,有16起案件向猪肉、牛肉中注射的兽药药水含有瘦肉精。从瘦肉精的类型来看,主要包括沙丁胺醇、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盐酸肾上腺素四种类型。其中使用沙丁胺醇的比重最大,约占81.3%(见表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用兽药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肾上腺素四种物质都属于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故而对于此类注水肉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处理。但是,在16起发现瘦肉精的样本案例中,一起案件被司法机关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起案件被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余14起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说明对于此类查获瘦肉精的案件,也并非都适用《刑法》第144条定罪处罚。比如在北京市通州区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中,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魏某在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证且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蔬菜大棚内私自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2015年7月16日,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公安机关在上述大棚内查获被告人,同时查获已屠宰待销售的猪胴体1头及待屠宰的生猪3头(共490千克)并先行登记保存;经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猪肉及猪肝中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无生猪定点屠宰资质且销售的猪肉未经检验检疫,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且在案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猪肉及猪产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沙丁胺醇,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在该样本中,司法机关没有援引《禁用兽药解释》的有关规定,而是直接根据《食品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为由按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表三 瘦肉精类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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