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张某、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8]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郑某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并用于炼制食用猪油。利用上述原料,张某、郑某在家中炼制“食用油”360余桶,计18余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检测报告显示张某炼制的猪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从本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控方所指控的被告方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地沟油原料生产食用油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与辩方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显示的涉案油料检测合格,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意见之间存在明显冲突。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被告方涉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作为食用油原料的“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从罪名上看,根据鉴定意见所显示的涉案食品的确属于合格食品,即不是有毒、有害食品。虽然司法机关最终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没有采纳辩护意见,没有因涉案食品无毒害而认为本案不构成《刑法》第144条之犯罪,但其裁判理由却值得我们深思。司法机关认为,针对地沟油案件,直到目前没有形成一种公认、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因此,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公、检、法部门联合发布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了国家行业主管机关命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要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9]对此,笔者也是持同样的定性意见,但是对其依据浙江省公、检、法部门联合发布的会议纪要而进行处理的做法难以认同。因为如果其他省份没有发布相应的会议纪要的话,此类案件是否就不能处理了呢?其实,产生该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围绕这一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刑法》第144条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构成与罪名所指向的行为对象不一致。
从犯罪构成特征上来看,《刑法》第144条所规定之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罪状所规范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然而,从罪名上看,《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规范的涉案食品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两相比较,作为罪状之犯罪构成中的“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与罪名中的“有毒、有害食品”并不一样。在理论上,如果两者外延一致,罪状与罪名即便表述不同也不会影响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司法证明的对象;倘若两者不同,在罪状与罪名不一致时,如何理解罪名对犯罪认定的影响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具体到本罪中,就是犯罪成立是否需要证明涉案食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https://www.xing528.com)
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规范处理罪状与罪名的关系,即成立本罪,不需要证明涉案食品具有毒害性,只需要证明涉案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罪名则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30]据此,犯罪构成特征作为桥梁将罪状与罪名联系在一起,使后者成为前者的简化形式,此所谓罪名的概括功能。由于我国刑法每一个具体罪名,除了贪污罪等少数立法罪名,大多由司法机关根据罪状中对犯罪构成特征的表述进行概括,因此,这些罪名的确定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的原则。其中,合法性,就是罪名必须体现刑法分则某一条文所描述的罪状,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能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31]依此为标准分析《刑法》第144条罪状与罪名的关系可以发现,罪状将犯罪行为限定在“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领域,其调控对象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在理论上,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既可以生产、加工出有毒、有害的食品,也可以通过改良工艺技术而加工出不具有毒害性的合格食品;同时,有毒、有害的食品,既可以是因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造成毒害性的食品,也可以是因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规范而加工出来的有毒、有害食品。因此,将罪名概括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严格按照这一标准认定犯罪的话,即便考虑罪状对于犯罪认定的规范标准,也等于限定了《刑法》第144条的处罚范围,将那些虽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食品无毒害性的情形排除在外。可以说,《刑法》第144条的罪名未能科学反映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特征,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也因其片面反映罪状的内容违反了合法性原则。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体现了科学性,凝练了犯罪的本质特点,准确划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恰当反映了此罪与彼罪的不同”[32]的主张是不客观的,忽略了罪名本身在概括犯罪构成特征上的非规范性,也误导了司法实践。
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是,公诉机关往往会选择性地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来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是否成立。如对于能够证明食品本身有毒害性的案件,公诉机关就提交关于证明涉案食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意见;如果无法证明食品本身的毒害性甚至确证食品本身不具有毒害性时,就不考虑食品本身的安全性而以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由定罪量刑。虽然这两种做法都难言违反《刑法》第144条犯罪构成特征的证明要求,但却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这种方式不仅有损司法证明的严肃性,而且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因此,基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需要证明涉案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需要证明涉案食品是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当然,这并不是说证明涉案食品的毒害性毫无作用。相反,在实践中,证明涉案食品有毒、有害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往往是能够证明涉案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同时,在完成这一证明以后,同样是掺入了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食品,对于食品本身是否有毒、有害来说也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易言之,在利用“地沟油原料”加工食用油的案件中,只要证明原料属于三种法定类型之一,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需要去判断成品油的安全性。在张某、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144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理由予以反驳,而无需援引浙江省地方会议纪要,从而削弱案件论证的权威性。
其实,明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明对象不是有毒、有害食品,而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具有证据搜集上的导向作用。按照既往的证明思路,办案机关往往把搜集证据的重点放在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上,只要能够证明涉案食品中含有某一有毒、有害物质,就可以完成最为关键的证明任务。然而,在一些案件中,生产经营在食品加工中掺入的有毒、有害食品原料在成品中难以检测出来,比如不法分子用工业松香给家禽拔毛,熏过之后很难在家禽皮肤和体内检测出残留的工业松香。如果仅仅关注成品的检验检测,则可能无法完成证明责任。相反,倘若依照《刑法》第144条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曾经使用过工业松香熏家禽脱毛,就无需证明成品质量如何,从而将证明对象从成品转向加工过程,拓宽案件证明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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