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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规范性及‘毒豆芽’的评价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可以忽略规范的科学性,因为不科学的解释会影响不法行为的定罪量刑,进而侵害社会公正。事实上,当前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毒豆芽”案件所作的无罪判决等已经印证了这一点。当然,不同的安全性评估结果,对“毒豆芽”案件的不法性认定也会有所区别。基于此,本章对于“毒豆芽”案件中刑事治理的混乱状况及调整作出以下梳理。

司法解释规范性及‘毒豆芽’的评价

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解释内容是否科学没有必然联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可以忽略规范的科学性,因为不科学的解释会影响不法行为的定罪量刑,进而侵害社会公正。可以说,公正的司法解释要求制定者恪守科学底线,避免因肆意而危及公众安全,这一点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显得尤为突出。食品安全问题是人类体验科技带来的进步所夹杂的副产品,甚至可以说,正是科学的发展催生了今天复杂多变的食品安全形势。因此,如果规范的制定者们主观、机械地研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不仅会引发犯罪认定规范的矛盾与冲突,而且会削弱犯罪认定的司法效果。亦如直到今天,我们仍然没有提出有效规治“毒豆芽”案件的策略,即便已经制定出了清晰、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则。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必须建立在严谨的食品安全科学标准基础之上,否则,极易因犯罪认定不合理而难以达到实质公正的目标,并最终侵蚀犯罪防控的法治基础。事实上,当前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毒豆芽”案件所作的无罪判决等已经印证了这一点。虽然在法治层面上笔者难以认同此类裁判理由,但是不得不承认,无罪判决、撤诉裁定等司法裁断背后所流露出的是司法者的人文关怀以及对司法公正的隐忧。因此,我们固然可以以法律的强制力追究生产、经营“毒豆芽”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的公信力也会遭受侵蚀,“毒豆芽”案件引发的社会舆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认定标准的质疑正体现了这一现实处境——我们难以以科学的论证予以有效的反驳。可以说,脱离科学标准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认定,已经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治理的权威性,必须尊重食品安全规范的科学性,将犯罪认定的法学标准与科学标准统一起来,为司法解释提供强有力的科学支撑。因此,《食品解释》在处理“毒豆芽”案件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亟须我们为之提供科学保障——明确“毒豆芽”中所掺入的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为依法处理“毒豆芽”案件提供依据。

在笔者看来,“毒豆芽”案件所面临的尴尬局面,源于我国食品安全规范的不科学、不协调。比如,6-苄基腺嘌呤到底是农药还是食品添加剂都尚且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在裁判时显然难以达成共识。虽然有关部门起初是以调整食品添加剂的范围来规范其使用的,但却没有对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作出必要的科学解释,从而使法学标准在诸多实验室数据面前显得苍白。事实上,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调整以后,6-苄基腺嘌呤更符合低毒农药的性质。如果明确了这一点,基于《食品解释》所确立的认定规则,如何判断“毒豆芽”案件的不法性即刑事违法性就是明确的。但在实质层面上,由于有关部门未能准确界定6-苄基腺嘌呤的性质,进而明确涉案物质的危害性程度,甚至对之使用模糊的表述,对案件办理和公众舆论形成了严重误导。在社会公众甚至诸多办案人员看来,将曾经作为食品添加使用且安全性不明的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在朴素的社会情感上,而且在法治的正义诉求上都是难以接受的。这种感情对不法行为规范治理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由于人们不会长期忍受他们认为完全不合理和难以容忍的社会状况,所以一个不具备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23]因此,论证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并在食品安全标准中予以明确具有现实必要性,也是解决“毒豆芽”案件的根本出路。

基于上述分析,要彻底消除“毒豆芽”案件犯罪认定的分歧,就必须从科学角度对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属性作出定位,同时对安全性作出说明并予以标准化。这就要求监管部门不能仅说明禁止在豆芽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是因为技术上的不必要性,而且应当明确其作为农药的性质,并对其安全性作出正面解释,这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有之意。毕竟,食品安全标准首先解决的是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安全性问题,其次才是添加的必要性问题。为此,有关部门要通过科学实验、分析明确6-苄基腺嘌呤等是无毒、低毒还是剧毒物质,并且依照法定程序将实验室标准上升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而为司法解释的修订提供科学依据。应当说明的是,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明确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难题,虽然先进的化学方法为掺假者创造了更多的制假机会,[24]但科学作为一把双刃剑,最终也是我们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唯一可以依靠的利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要明确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应当对这些物质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的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同时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以后,颁布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5]明确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毒害性以及食品中是否允许添加等。如果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认定为低毒农药,在一定范围内残存在食品中不会危及公众安全,就应当确定其安全限量的范围。当然,不同的安全性评估结果,对“毒豆芽”案件的不法性认定也会有所区别。基于此,本章对于“毒豆芽”案件中刑事治理的混乱状况及调整作出以下梳理。

(1)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属于低毒物质,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禁止将其添加在食品中,也难以证明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此类案件不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但是,由于“毒豆芽”案件属于违规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掺有此类物质的豆芽属于伪劣产品。对于工业化、公司化生产、经营豆芽的行为,可以按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来处理,[26]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若销售金额、货值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可以依照刑法第140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www.xing528.com)

(2)如果认定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在食品中的残留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安全的,那么超限量存在时,就可能会产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状态。一旦有证据表明出现了这一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将不法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从《食品解释》第1条、第8条的适用困境来看,[27]为了统一定罪量刑的标准,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不仅要明确非食品原料的安全限量标准,而且要制定其危险性数值标准,从而为刑法第143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如果“毒豆芽”案件中的6-苄基腺嘌呤等在安全限量范围以内,或者超出限量但不足以产生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危险状态,考虑到6-苄基腺嘌呤属于在豆芽中禁止添加的物质,可以根据涉案豆芽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分别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或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如果认定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属于剧毒物质,并因此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生产、销售掺有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毒豆芽”案件,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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