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司法解释的法定效力决定了应当依法认定“毒豆芽”案件的刑事违法性。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工作中的法律应用问题而颁行的具体阐明刑法规范含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一经作出并公布后,即对各级司法机关产生普遍约束力,各级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仅次于刑法和刑法立法解释,任何下级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背。[20]因此,办理“毒豆芽”案件,只需要依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那么,对于“毒豆芽”案件所引发的对《食品解释》的质疑以及司法混乱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食品解释》第20条规定明确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标准是有法定效力的,但这不意味着可以机械地套用司法解释的条款,而需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避免适用上的不合理。具体而言,(1)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食品解释》第20条第1项中提到的“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因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既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以不能据此认定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食品解释》第20条第2项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所以不能据此认定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食品解释》第20条第3项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这里的禁用农药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禁用,而是基于农药本身的高毒性对人畜和环境的巨大危害而被国家采取严格管控措施并列入禁用名单的农药。根据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公告,目前禁止使用的农药主要包括了甲胺磷、六六六在内的42种高毒、剧毒农药。换言之,除了这些公告中明确禁止使用的农药,其他农药都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除非有证据表明其毒害性与之相当)。当然,本项中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也应当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具有等同的毒害性,这是基于一致性而对“其他”作出合理解释。由于6-苄基腺嘌呤不是国务院农业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也没有证据表明它的毒害性达到禁用农药的高毒害性程度,因此,不宜按照此项认定处理。(4)无证据表明6-苄基腺嘌呤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如上所述,本项中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也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即只有毒害性与前三项所列的物质的毒害性相当时才能依据该项规则处理。显然,并没有证据表明6-苄基腺嘌呤的毒害性达到与上述物质毒害性相当的程度。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在豆芽中非法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那么,既然我们不能将其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的“毒豆芽”案件该如何处理呢?对此,应当从6-苄基腺嘌呤的属性进行分析。前文已经分析6-苄基腺嘌呤属于毒农药——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被删除以后,将其认定为农药更为合理。对于在豆芽中添加不允许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这种低毒农药,应当认定为超范围滥用农药。根据《食品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如果能够证明涉案豆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当然,从实践来看,办案机关要证明“毒豆芽”的具体危险性面临诸多困难,在无法完成这一证明的情况下,就不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其次,即便不能证明毒豆芽的危险性,以安全性为由对“毒豆芽”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在郭某某、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等案件中,司法机关以“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6-苄基腺嘌呤等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对此,单从《刑法》第144条的规定来看,要证明涉案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确需要提供证明该非食品原料具有毒害性的直接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食品解释》第8条已经明确了“超范围滥用农药”的证明规范和处理规则。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其判断的焦点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应当是涉案食品的危险性证明。退一步讲,如果司法解释按照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来裁判,《食品解释》第20条是否应当适用才是裁判的要点,而不是仅仅根据无证据证明其毒害性就否定其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毕竟,《食品解释》第20条就是为了解决“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的专业性问题,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才做此规定的。基于司法解释的法定效力,在《食品解释》依然有效的前提下,地方司法机关以安全性无法确定等理由认定“毒豆芽”案件无罪的司法裁判是不妥当的,其实质是仍然没有准确把握6-苄基腺嘌呤作为低度农药的性质及其行为的违法性本质。在笔者看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已经明确了“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因此,在豆芽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行为显然属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即便不能证明该物质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符合第123条第1款第1项中“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同时,通过这种方式生产出来的“毒豆芽”,不管是否能够认定属于农产品,都可以确定属于“伪劣产品”,应当根据其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判断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遗憾的是,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对郭某某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作出无罪判决后,有观点认为,“法院在‘毒豆芽’安全性不确定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毒豆芽’生产者无罪,无疑是严守法治精神,是对疑罪从无精神的遵守。”[21]但在笔者看来,该无罪判决既不是践行疑罪从无的要求,也不是恪守法治精神,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因为虽然我们无法确定“毒豆芽”的安全性而不能将其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但不代表这些案件不构成其他犯罪,更不等于无罪。比如在该案中,裁判中已经确认涉案金额高达20余万,法院所做的无罪判决显然忽略了“毒豆芽”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客观事实,没有考虑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可能性,司法机关仅仅以安全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对“毒豆芽”采取“非此即彼”的处理模式,实质上是有违法治精神之嫌的。(www.xing528.com)
当然,透过“毒豆芽”案件的争议可以发现,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处理法律标准与科学标准的关系,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治理所面临的普遍问题,“毒豆芽”案件中关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争论只是《刑法》第144条这一规范构成要素证成问题的集中体现。然而,我国当前食品安全标准的缺失以及检验检测制度的滞后,致使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证明规则并不完善,相当数量的非食品原料的安全性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证明,更不用说满足刑事证明的需要了。因此,《食品解释》为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而确立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法学认定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但必须承认的是,法学标准以食品安全行政法规范为主要依据,没有充分考虑行政监管的特殊性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复杂性,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出现一些非食品原料的安全性评价与科学实验的结论不一致。如果说《食品解释》中的法学标准着眼于确立一种食品安全监管秩序的稳定性,科学实验则力图探求事物的客观评价,以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就此而言,“毒豆芽”案件似乎陷入了秩序与正义这一法哲学领域探寻多年的传统问题之中。不过,法学标准固然没有反映一些科学实验的结论性意见,但部分科学实验结论并不等同于科学标准,更毋庸说食品安全标准。在笔者看来,从科学实验结论上升到科学标准,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对实验结论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否则,在规范层面上,实验结论难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说,认定犯罪的根据只能是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司法解释作为刑法适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故而,在科学实验结论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并成为一种国家安全标准之前,司法机关不宜把实验结论作为否定法律规范性、权威性的证据。否则,倘若允许司法机关按照自己认定的实验数据随意否定司法解释确立的法治规则,就会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和矛盾。[22]这既不利于实现食品安全的科学管控,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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