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讳言的是,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应该属于科学问题,而非纯粹的法律问题。规范层面上认定结论的差异,实质上是规范标准与科学证成的冲突。从应然的角度讲,6-苄基腺嘌呤是否具有毒害性且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我们唯有遵从科学的认定规范。
浙江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浙江省植物有害生物防控重点实验室”张志恒等人采用点评估方法评估了我国不同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膳食暴露风险。其研究结论认为,6-苄基腺嘌呤在豆芽生产中规范使用具有技术必要性和高安全性,建议重新允许使用,同时制定其使用规范和残留限量要求,建议其残留限量(MRL)值可设为0.2mg/kg。[14]该研究结论与我国80年代研究人员所做的关于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结论一致。当时由陈水锦执笔完成的实验报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了鼠的毒性试验及残留量测定,结果表明6-苄基腺嘌呤属于低毒、弱蓄积性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15]从这些实验分析可以看出,6-苄基腺嘌呤既不是无毒害性的化学物质,也不是人体不能接触的剧毒性物质,在限量范围内对人体是安全的。虽然上述试验报告没有获得有关国家标准的认可,难以作为认定6-苄基腺嘌呤毒害性的科学证明,但对我们研究6-苄基腺嘌呤的化学属性很有参考价值。更重要的是,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07)中,6-苄基腺嘌呤是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这说明在当时的标准制定者看来在一定限量范围内的6-苄基腺嘌呤不会危害人体健康。其实,从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来看,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的是因为其属于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不再具有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所以6-苄基腺嘌呤更宜被认定为低毒性农药,应当遵循农药的使用规范和要求。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大众化的食品,之所以没有在临床上直接发生中毒病例,主要是随着豆芽培育时间增长,豆芽被不断淋洗,有害物质残留量相应减少,没有达到急性中毒的有效剂量。但是长期食用违规生产的豆芽,潜在的慢性健康损害不容忽视。[16]
可以说,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该物质的毒害性会一直在实验与规范层面面临诸多争议。不过,倘若科学实验所提供的低毒性分析结论是正确的,司法机关能否据此认定6-苄基腺嘌呤是《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呢?从字面意思来看,低毒性农药当然属于具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但我们不能据此将其认定为《刑法》第144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为科学层面具有毒害性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和刑法规范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含义并不一致,对后者的解释应该结合刑法规定作出更为合理的体系性分析。科学层面的物质毒害性是通过对其化学、物理性质的分析确认对人体健康乃至生命的损害,可以是低毒物质,也可以是剧毒物质。但对《刑法》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不能简单照搬、机械理解,要考虑《刑法》第144条与第143条之间的协调。在立法上,《刑法》第143条属于具体危险犯,即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进一步判断涉案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刑法》第144条是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构成犯罪,不需要考虑涉案食品是否具有毒害性。由于生产、经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也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因此,在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行为的性质就成为《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关键问题。考虑到两个条文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初衷与立法科学性,既然《刑法》第144条的不法行为不需要考虑不法行为的具体危险,就意味着食品中所掺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危险性更大、更紧——不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基于此,《刑法》第144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限制性解释为因安全性问题而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17]对于添加在食品中的低毒物质,因为毒害性较弱,危害性往往与其残留量有密切关系,应根据其足以造成危险状态认定为《刑法》第143条之犯罪。当然,从食品安全标准角度作出上述区分也是合理的。不管是低毒的非食品原料还是剧毒的非食品原料,在添加到食品中时都应当受到食品安全标准的限制。前者主要受到安全限量、安全范围的限制,后者则是禁止使用的要求。(www.xing528.com)
在食品安全层面上,我们可以对6-苄基腺嘌呤的性质做如下概括:一是在性状上,一些公开实验表明6-苄基腺嘌呤是具有低毒性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在规范上,不应该因其低毒性而解释为《刑法》第144条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食品安全标准层面,6-苄基腺嘌呤属于植物生产调节剂即农药,且被禁止在生产豆芽中使用,因此,违规使用的性质可以认定为超范围使用农药(低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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