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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苄基腺嘌呤毒害性认定标准简介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规范层面来看,6-苄基腺嘌呤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的法学标准并不统一。换言之,新的国家标准禁止在食品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不能说明其存在安全性问题。易言之,6-苄基腺嘌呤在规范上是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毒害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批复更是将公众对6-苄基腺嘌呤的毒害性疑问推向了顶峰。

6-苄基腺嘌呤毒害性认定标准简介

从规范层面来看,6-苄基腺嘌呤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的法学标准并不统一。

1.食品添加剂国家安全标准:从可用到禁用的6-苄基腺嘌呤

2011年4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进行了调整,将原本允许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从名录中删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此后,卫生部办公厅向质检总局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以下简称《复函》)对此做了解释,即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一般来说,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性、必要性和最低限量的使用原则。[11]如果缺乏工艺必要性,不管是否满足安全性的标准,都不允许该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换言之,新的国家标准禁止在食品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不能说明其存在安全性问题。这也为后续争议埋下了伏笔。

2.《食品解释》:从不必要到不安全的6-苄基腺嘌呤

如果说《复函》没有明确说明6-苄基腺嘌呤是否存在毒害性,《食品解释》第20条则直接确立了非食品原料毒害性的司法认定标准,从而在个别案件中为办案人员把6-苄基腺嘌呤在规范层面上认定为毒害性物质埋下了隐患。按照上述裁判逻辑,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类别,不允许添加在食品中,按照该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易言之,6-苄基腺嘌呤在规范上是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毒害性的。可以说,这一解释成了“毒豆芽”案件规范治理的分水岭。在此之后,“毒豆芽”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遭遇了严厉的刑事治理。当然,对于《食品解释》所确立的法学标准,无罪论者持不同主张,认为虽然卫生部将“6-苄基腺嘌呤”从其食品添加剂目录《GB2760—2011》中删除,但卫生部在2013年8月12日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解释,“因该物质已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属于农药,不再具有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而不是由于食品安全原因”。因此,司法机关以此为依据来认定犯罪是不妥当的。[12](www.xing528.com)

3.食品安全认定规范冲突:从不安全到不确定的6-苄基腺嘌呤

《食品解释》明确了6-苄基腺嘌呤的规范属性,统一了司法裁判的标准,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批复更是将公众对6-苄基腺嘌呤的毒害性疑问推向了顶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重复了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主要内容,并指出“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注: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总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从效果来看,该批复不仅没有解决司法争议问题,反而使行政执法部门、公安司法机关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并催生了前文提到的国内首例“毒豆芽”无罪案。抛开该案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不谈,仅就结论而言,其直接将《食品解释》所确立的一系列认定规则虚置起来(下文将做详述),在媒体的渲染下,其对司法实践的冲击是难以估量的。这不仅使地方司法机关在认定“毒豆芽”案件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犹豫不决,也直接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毒豆芽”的查处。

针对实践中从行政到刑事全系统的冷处理状况,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重申:“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豆芽。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法律进行处理。”然而,虽然有关部门不断重申对“毒豆芽”案件要依法办理,但究竟该如何“依法处理”,至今仍未能达成共识,[13]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标准的混乱、随意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犹豫不决,注定了“毒豆芽”案件司法认定的曲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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