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样本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生产、经营“毒豆芽”案件的定性并不一致。这不仅表现在司法机关在定性上是适用《刑法》第143条还是《刑法》第144条的差异,而且在罪与非罪这一根本问题上也有分歧。这一点显然是《食品解释》制定者所始料未及的。毕竟,《食品解释》的初衷是要进一步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意见。[7]但在“毒豆芽”案件中,这一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对犯罪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存在系统性矛盾。
首先,关于认定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证据问题。在规范层面上,要证明生产、经营“毒豆芽”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44条之罪,需要解决两项证明内容:(1)“毒豆芽”中检测出了6-苄基腺嘌呤等禁止在豆芽中添加的物质;(2)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具有毒害性,属于刑法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然而,由于《食品解释》第20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物质”等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是否属于《刑法》第144条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需要公诉机关提供专门的毒害性鉴定意见,只需要证明涉案食品中检测出的非食品原料符合《食品解释》第20条规定即可。基于此,在一审样本案件中,有62起案件审判机关是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明“毒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检验报告认定犯罪(证据中没有证明该物质具有毒害性的鉴定意见)(见表三),但发回重审的3起案件以及作出无罪判决、裁定撤诉的案件中,裁判理由则均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问题”,不能仅凭这一证据就认定其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所以产生上述矛盾,表面上看似乎是司法机关是否承认《食品解释》第20条所确立的司法认定规则的有效性。如果司法机关认可《食品解释》第20条所确立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规则,则会根据检验报告将该类案件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反之,如果不考虑《食品解释》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就否认了检验报告与6-苄基腺嘌呤具有毒害性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表三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依据(www.xing528.com)
其次,关于认定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规范依据。对一审样本案件分析发现,除了邓某某、杨某某生产、经营“毒豆芽”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65起案件中,9起案件根据《食品解释》第20条第1款“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定罪,如河南省淇县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8];5起案件依据的是《食品解释》第20条第3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定罪,如河南省郏县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9];有7起案件虽然指出依据《食品解释》第20条之规定定罪,但没有明确具体依据哪一款,2起案件依据的是《食品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定罪;[10]其他43起案件则没有援引《食品解释》条款,直接认定不法行为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见表四)。这一结果表明,6-苄基腺嘌呤究竟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物质,还是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亦或是其他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地方司法机关的理解也不一致。
表四 成立犯罪援引《食品解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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