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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类案的证据收集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安机关对郑某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疑似松香33.92千克、盛有黑色凝固状物体的铁锅一只。在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司法机关也是根据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杨某利用工业松香脱鸭毛的基本情况。因此,在侦办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充分确认、核实涉案产品的流向问题。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类案的证据收集

在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食品存有争议的案件中,大多数生产经营主体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甚至许多都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格,食药监管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从涉案物品特点来看,大多是以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如用地沟油原料生产食用油、屠宰病死猪肉、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等。这些案件通常很难被发现,收集线索、证据也较为困难,案件线索往往来源于知情人的举报。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线索以后,不管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还是在侦查过程中,都应当审慎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分析线索。

1.前期初查和案件经营尤为重要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来说,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以及以何种性质立案。然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复杂性、专业化以及网络化特点,决定了查办此类案件必须注重线索筛查与经营。尤其是对于生产经营者否定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或者生产经营者具有合法的非食品行业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案件经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比如在泰州朱某某生产、销售地沟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从上海市、浙江省等地收购的“泔水油”为原料大肆生产地沟油,销售到山东滕州同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新泰海岭饲料公司等企业,涉案企业通过将地沟油掺杂到猪油、鸡油中,假冒单一动物来源的饲料用油销售到饲料生产企业,涉案金额三千余万。接到匿名线索后,公安机关在难以进入厂区核实线索的情况下,为了不打草惊蛇,采取传统方式与高科技手段相结合,运用立体侦查方式,对厂区周边进行布控,掌握了厂区的整体布局、生产区域和作业分布情况,从而为初步核实犯罪事实,强化现场执法检查效果奠定了良好基础。[22]日照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侦办的“1·21”生产、销售假药阿胶)案也是“深度经营”案件的典范。[23]

2.应当重视现场勘查的积极作用

犯罪现场勘查,是系统地处理与现场有关的案件文档、提取物证、保存物证和分析物证的侦查行为,并致力于给出解答案件疑难问题的事实真相。[24]作为最为客观、稳定的证据形式之一,物证不仅可以证明犯罪是否发生以及建立犯罪要素,确定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的接触地点,确认知情人的证词,而且可以迫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25]因此,犯罪现场是痕迹物证最为集中的场所,理应成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重点区域。特别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产品往往是现代工业化、技术化产业的结果,现场勘查也通常是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进行调配、加工的场所,故而强化现场勘查意识和工作,能够更好地收集证明生产、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比如不法者用工业松香家禽拔毛,不仅去毛干净而且不易被检测,因此,要想确定经营者是否利用工业松香为家禽拔毛,就需要通过高质量的现场勘查建立工业松香与涉案食品之间的关系,证明嫌疑人在食品经营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比如,在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被告人郑某为图方便使用松香对鸭、鹅、狗等活禽、兽进行褪毛加工。公安机关对郑某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疑似松香33.92千克、盛有黑色凝固状物体的铁锅一只。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疑似松香及铁锅内提取物的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相吻合,即为工业松香。[26]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相关物证的基础上根据检验报告等确定了被告人非法使用工业松香的行为。在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司法机关也是根据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杨某利用工业松香脱鸭毛的基本情况。[27]

3.充分确认、核实涉案产品流向

如前文所述,“供人食用”是食品的核心特征,因此,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食品标签等信息可以直接证明涉案物品的食品属性,还可以通过其他间接的方式来证明生产经营者是以食品的名义将产品投放流通领域的,而这种间接的“证据”就是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通过对销售渠道的核查以及销售对象的摸排,可以确定生产经营者是以何种名义销售涉案产品的。而一旦确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食品加工企业、食品零售组织或者餐饮行业,以满足公众饮食需求为目标,则可以证明产品的食品属性。因此,在侦办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充分确认、核实涉案产品的流向问题。比如,在江西省南昌市万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公安机关通过搜集九江某油脂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詹某、南昌市某废油脂有限公司合伙人李某、环宇公司负责采购地沟油原料的工人陈某、某饲料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某、张某所雇油罐车司机赵某的证言,以及治安卡口记录、环宇公司与胜辉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环宇公司账目收据等信息,证明了环宇公司以地沟油、潲水油为原料生产饲料油,生产工艺中引入蒸馏塔大幅降低产品的酸度,并在明知张某将饲料油作为食用油销售的情况下,仍然将酸价接近2的饲料油卖给张某的事实。[28]

[1]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49号。

[2]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黄星:《中国食品安全刑事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5]参见孙建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6]参见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7]“食品安全”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数量角度,要求国家能够提供足够的食物,满足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二是从卫生安全角度,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并获取充足的营养;三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得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8]参见孙建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9]参见段阳伟、赵茵茵:《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载舒洪水主编:《食品安全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页。

[10]参见郭彦东:《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载熊选国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11]参见陈烨:《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www.xing528.com)

[12]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13]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

[14]参见曾祥华:《食品安全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15]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00页。

[16]应当注意的是,根据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在该解释生效以后,在胶囊中掺入工业明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7]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5页。

[18]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

[19]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3号。

[20]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5页。

[21]参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003刑初74号。

[22]参见李春雷主编:《食药决策参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研究中心内部材料,2017年第2期。

[23]参见李春雷主编:《食药决策参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研究中心内部材料,2016年第2期。

[24][美]埃里克·W.杜特拉、Aric W.Duell:《犯罪现场调查》,张翠玲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25][美]埃里克·W.杜特拉、Aric W.Duell:《犯罪现场调查》,张翠玲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5页。

[26]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12号。

[27]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湘11刑终236号。然而,实践中,由于公安民警现场勘验意识不足,勘验笔录出现严重问题而影响证据质量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在被告人朱某甲,被告单位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王某甲、钱某甲、徐某甲、毛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辩护人李鸣杰的辩护意见之一是:海公刑勘(2013)1630号现场勘查笔录是一份故意伪造的勘查笔录,而不是由于疏忽形成的瑕疵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提交海公刑勘(2013)16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结合有关情况说明,民警朱某乙、徐某乙当庭所作证言及朱某乙提交的2013年7月3日对海宁市斜桥镇万星村朱家兜公房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分析,2013年7月8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勘查时间、现场正在熬猪油等内容与勘查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相关错误的记载内容及引用照片非疏忽大意所致;先后2次现场勘查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勘查过程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海疾控检字第2013-0557号检测报告书,其记载的样品数量、代表数量、生产日期等与客观不符,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取样过程不符合《动植物油脂扦样》要求,且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类别系一般委托,而非司法委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79号。在柳某生产、销售“地沟油”案件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样品提取笔录和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实本案成品油的有毒有害性及伪劣性。经审查,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成品油样品提取笔录无当事人签名,且照片中反映的油品编号与笔录中的油脂样品编号不完全一致,样品提取后无封存,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均存在无鉴定人、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参见袁玮玮、钱成:《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

[28]参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南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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