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要证明涉案物品是否供人食用,只需要查明其是否供消费者食用即可;而是否具有治疗的目的,则可以从产品外包装、对外宣传等途径加以证明。因此,在实践中,要证明涉案物品“供人食用”“不以治疗为目的”,就需要执法机关全面搜集、分析证据。关于证据的法定种类,《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实践来看,在确定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食品时,尤其需要注意搜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
在所有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称为“证据之王”。因为其供述包含着非常丰富的证据事实和信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嫌疑人无论作出有罪供述还是无罪、罪轻的辩解,都会提供涉及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大量信息。那些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通常会就犯罪的起因和动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结果等提供较为完整的信息链条,甚至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17]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尤为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取证。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案物品是否属于供人食用,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会积极供述这一点,承认涉案物品的食品属性,只是在是否属于明知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问题上进行辩解。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笔者接触的案件来看,关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食品,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也许会有所差异,但供述的反复性不应该影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积极性、全面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即便嫌疑人供述有所反复,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其关于涉案物品属于食品供述的真实性。
2.证人证言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因此,证人本身与案件往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大多数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由于许多不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因此,难以查证被害人,进一步凸显了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在涉案物品性质的认定上,证人以其了解案件情况的特殊身份而对案件侦办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嫌疑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达到证明目的。比如在浙江省宁波市柳某生产、销售“地沟油”案件中,关于涉案地沟油是食品还是饲料,柳某本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审判机关最终在采信的证据中有28份证人证言印证涉案被告单位购进“地沟油”并涉嫌按照食品标准生产、销售的事实。如某证人在证言中提到,其于2011年底到公司上班,岗位是化验员,职责是对进公司的原料地沟油及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检测,主要检测原料地沟油中的水分和酸价,以及生产出来的产品的酸度。原料加工后出来的产品酸度很低,酸价一般都在2左右,接近于食用油的样子。[18]当然,在实践中,证人的身份十分广泛,一般来说,包括嫌疑人的供货商、消费者以及其他潜在的知情人等。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扩大知情人的寻找范围,用更多的证言来搭建完善的食品生产、流通证据链。(www.xing528.com)
3.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思想来起到证明作用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由于《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的规范控制,要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履行索票索证义务,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相关规则,因此,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存在大量的票证等书证来证明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具体到涉及食品的证明问题,这里的书证主要是指能够证明涉案物品流向的文件或者其他材料,比如销售记录、销售商名册、生产工作日志等。例如,在浙江省宁波市卜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侦查部门全面收集了购买成品油单位焦作健康元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被告单位某公司往来记录表、往来明细表、入库明细表、情况说明、某公司出库单汇总表、出库单及称重计量单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向相关食品企业、饲料企业销售油脂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油脂勾兑记录等书证,证明焦作健康元公司多次与某公司签订购买大豆油协议,以及焦作健康元公司向惠康公司购买大豆油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证明涉案单位与被告人用餐厨废弃油为原料提炼劣质成品油并非仅仅作为饲料油使用,而是同时向食品加工企业销售的行为。[19]
4.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正式增加的新的证据类型,是指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所记载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数据资料,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多种形式。[20]在网上食品交易案件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通过电子数据来确定购买物品的数量、价格以及用途等,经营者也会在平台上宣传涉案产品的性质,因此,侦查部门全面收集电子数据分析双方的交易内容等信息,可以更好地印证交易物品的性质。例如,在刘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山东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通过某网店“成财化工”销售食品、化工类产品。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向周某销售20公斤,周某用以上酒精勾兑成白酒后赠与被害人,被害人在饮用该白酒后均出现酒精中毒现象并死亡。被告人刘某辩称,买家没有和她联系。她在某网店上销售食用的和拔罐、火疗的两种酒精。周某买的不是食用的。辩护人辩称,不管是工业酒精还是食用酒精都不是食品。对此,侦查部门全面收集了刘某和周某网上交易的网页截图及录像光盘,证明周某向刘某购买食用酒精及2016年2月19日周某与刘某聊天记录的情况。查实2016年1月18日,周某通过某网店向刘某购买“160元/桶”的食用酒精20公斤。刘某收款以后,为获取暴利,到郑州万客来利达化工花78元购买了20公斤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通过物流发给周某。最终,审判机关不予认定被告方关于其销售的酒精不是用于食用的辩解意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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