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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与农产品:明确关系与适用法规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名称来看,食品与农产品在内涵上具有明显差异,但是具体到某一特定对象上却往往又难以区分。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此,这里有必要明确食品与农产品的关系。因此,《刑法》第140条中的伪劣产品应当是指《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农产品案件不能适用本条款规定。

食品与农产品:明确关系与适用法规

从名称来看,食品与农产品在内涵上具有明显差异,但是具体到某一特定对象上却往往又难以区分。比如豆芽究竟是农产品还是食品,至今仍不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当然,这个问题在今天也没有得以解决。不过如前文所述,《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即便认为豆芽属于初级农产品,但是在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标准制定等方面仍然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此,这里有必要明确食品与农产品的关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一般来讲,这里的初级产品,是指没有经过加工的条件的产品。”由此可见,农产品与食品有所差异,更加突出其“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特点,但《食品安全法》把食品的外延明确为“成品”或者“原料”,没有设定食品与是否经过加工的关系,所以在逻辑关系上,农产品应当属于食品的范畴,两者之间是包容关系。有观点认为,农产品与食品的界限,应当运用是否经过“加工”来界定:未经加工的可食用的农业源性产品属于农产品,经过加工的可食用的农业源性产品的加工品和制成品属于食品。[14]但按此逻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就不属于食品的范畴,即便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也不能按照《刑法》第143条定罪处罚;同时,如果涉案农产品的销售金额不够5万或者货值金额不够15万,也不能适用《刑法》第140条,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这会导致农产品领域的犯罪治理出现漏洞。因此,这种解释方式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农产品完全符合食品的定义,也应当认定为食品的类型之一,只是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其做了专门规定,所以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种植活动按照该法规定处理。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不能据此将农产品和食品理解为并列关系或者交叉关系。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农产品与产品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讲,大多数食品是现代工业化的结果,因此,这些食品本身也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对于农产品案件在无证据证明产生上述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处理不无争议。而争议的根源在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是否仅限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实务部门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刑法》第140条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因此,《刑法》第140条中的伪劣产品应当是指《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农产品案件不能适用本条款规定。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上述规范性文件关于“不合格产品”所作出的解释。上述解释只能适用于“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案件,而不能推及所有的伪劣产品案件。因为按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伪劣产品的形式包括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述解释只是明确了最后一类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没有限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型伪劣产品的外延,所以不能将伪劣产品限定在“不合格产品”的范畴,否则就会导致《刑法》第140条适用范围的不当缩小。基于此,农产品虽然不属于产品的范畴,但如果行为人在农产品生产、种植、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符合《刑法》第140条追诉标准的,也可以适用本罪。(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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