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是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也是老少皆知、不言自明的物品。但若要从规范上明确其概念,尤其是考虑到学科差异的话,也并非毫无分歧。然而,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治理来说,什么是食品却是一个绕不开的基本范畴,因为它不仅决定了《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下对这两种犯罪统一表述时概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的认定,而且影响《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认定。毕竟,食品属于产品之一种,在刑法层面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对象的伪劣食品也可能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行为对象的一部分。这种逻辑关系就决定了食品的概念看似简单却是需要细细斟酌的司法问题。
论及食品的概念,虽然刑法中没有具体表述,但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和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中均对之进行了明确界定。后者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那么,刑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是否可以援引这一定义呢?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上不无争议,主要有“扩张说”与“狭义说”之分。“扩张说”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概念只是一种狭义的界定,其所指向的对象是一种应然的食品,《刑法》中的“食品”是广义的,其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一种实然的食品,外延应当大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不仅包括可食用的,也包括一部分根本就不能食用而仅仅只是挂着可食用之名的所谓的“食品”。在该论者看来,部门法多数只关心本部门的内容,而刑法却基于后盾法的地位,保护范围应当更宽,规制手段应当更严,因此,《刑法》中“食品”的外延可以大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外延。[5]从中可以看出,论者之所以认为《刑法》中的食品范畴更大,是因为《刑法》中的“食品”包括了有毒、有害食品等不能食用物质。“狭义说”认为食品应当具备营养性的特征,主张“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要求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6]由于主张食品的营养性特征,该观点关于《刑法》中“食品”内涵的阐述实质上缩小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界定。可以说,上述观点是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刑法》中“食品”的定义,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说明,但是这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混淆了食品与安全食品的范畴(下文将作详述),不当地扩大或者缩小了刑法中食品的概念。在笔者看来,《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应该具有同一性,上述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没有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特征。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根本原因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构成要素的判断应当参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确保《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在调整领域上的一致性,从而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律指引功能。如果《刑法》中“食品”的概念大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概念,就会导致在刑法中被认为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在食品安全法上却不属于“食品”的范畴。这样一来就会产生内在冲突:成立《刑法》第143条、第144条之罪的前提是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食品安全标准是由《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于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范畴的物质,当然不会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整,由此造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判断将缺乏依据,故而《刑法》中的“食品”应当和《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属于同一范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食品的生产、加工、种植、养殖标准都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因为《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其他法律也可能涉及食品安全的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的定义应当具有更为宽泛的适应性。毕竟,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涵盖了所有“供人食用”的食品范畴。(www.xing528.com)
“狭义说”认为《刑法》中的“食品”应当具备“营养性”要求,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1)符合食品安全的无毒、无害标准但是不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7]是否属于《刑法》中的“食品”?显然,从《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来看,该种情形应当予以认定,而“营养说”的观点则会否认其适用《刑法》第143条的可能性。(2)在笔者看来,“狭义说”的潜在逻辑是,营养性是刑法中的食品的基本特征,不具备营养性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刑法》第143条的表述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文字结构是“……的食品”,依然属于“食品”范畴;如果一定要为其加入“营养性”要素,就会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具备营养性的条件下才能认定犯罪,这种逻辑是矛盾的。
为了论证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扩张说”举例,如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充作白酒出售的行为,根本不能称之为食品,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惩治将无法可依。[8]其实不然。因为工业酒精兑水后充作白酒出售,说明嫌疑人生产加工该假酒的目的是提供供人饮用且不以治疗为目的的成品,这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定义,因此,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食品”。同时,由于行为人在加工白酒的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而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惩治此类行为根本不会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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