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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变更的效力-《公司法原理与实务》摘要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的组织变更只是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变化,而非新设公司,其人格继续存在,变更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肇启光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质证,肇启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公司组织变更的效力-《公司法原理与实务》摘要

公司的组织变更只是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变化,而非新设公司,其人格继续存在,变更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知识考核要点

1.公司的合并和分立。

2.公司的增资与减资。

3.公司组织的变更。

思考练习

1.公司分立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哪些?

2.公司债权人可否因公司不当减资对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案例赏析

中航通飞(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肇启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中航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成立,闫志强系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肇启光曾系中航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8年5月21日,肇启光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至中航公司账户,记载用途为“肇启光入资款”。肇启光主张其与中航公司就其向公司入资2.5万元达成口头协议。中航公司认可肇启光主张的口头协议,同时陈述该口头协议中中航公司已明确肇启光入资的2.5万元对应股份占比为2.5%。肇启光主张中航公司从未明确其股份。关于案涉2.5万元如何确定相应股权的事实,中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公司注册资本是1 000万元、肇启光入资2.5万元所以股权对应占比2.5%,同时又陈述肇启光的股份是公司股东张忠华转让出来的股份;中航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股东协议》,记载股东有闫志强、张忠华、郝丽英、李运良、国亮、王少兴及其他股东,其中其他股东认缴25%、实缴25万元;中航公司陈述该其他股东是包括肇启光在内的后续入资股东,因股东人员不固定、公司未完成包括肇启光在内的部分股东的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未曾召开过股东会议,故包括肇启光在内的部分股东未参加过股东会议,公司目前经营亏损,未曾向肇启光进行过分红。另,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闫志强、中航公司送达起诉状及传票。

诉讼请求

1.解除肇启光与中航公司的入资协议;

2.闫志强、中航公司返还肇启光入资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www.xing528.com)

3.本案诉讼费由闫志强、中航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肇启光与中航公司均认可双方达成肇启光入资中航公司2.5万元的口头协议,该院对此不持异议;虽中航公司辩称其口头协议已约定股权比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航公司在订立口头协议及履行过程中,未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其庭审关于公司确定肇启光股权比例为2.5%的陈述存在矛盾,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肇启光股权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张忠华转让的股权,其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肇启光股权属于《股东协议》约定的“其他股东”部分,中航公司对于肇启光股权比例的陈述可见,中航公司未认定肇启光为公司新增资本,且中航公司亦未就肇启光的股权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以及未就资本新增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中航公司已实际收取肇启光入资款并陈述已使用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则中航公司并未履行其与肇启光达成的口头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肇启光请求解除协议,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肇启光关于闫志强、中航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双方未就入资涉及的股权及其他权益进行明确约定以及中航公司在口头协议成立后未履行协议行为并非欺诈行为,且欺诈并非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解除时间,肇启光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协议应自人民法院向中航公司送达起诉状时即2019年4月18日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肇启光主张返还入资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肇启光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肇启光关于闫志强系具体经办人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主张其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闫志强非协议相对方,肇启光直接向中航公司支付款项,闫志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于肇启光的前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肇启光与中航公司入资口头协议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2.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肇启光入资款2.5万元,并支付肇启光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肇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

中航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2016年9月1日版本的中航公司章程,证明《股东协议》是基于2016年9月1日中航公司章程中股份占比减持后形成的。经本院质证,肇启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其与《股东协议》的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中航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的股权一般向原股东之外的公司员工转让,但并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将肇启光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亦未就肇启光入股作出股东会决议。肇启光于2018年5月21日向中航公司入股2.5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被中航公司辞退。在此期间,中航公司未分红,肇启光亦未享有其他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肇启光、中航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入资协议均无异议,且肇启光已实际支付中航公司2.5万元入资款,中航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入资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启光是否有权解除入资协议。

本院认为,中航公司认可已将肇启光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但自肇启光入股到其被中航公司辞退的8个月期间,中航公司未通过任何形式明确其股东身份或实现其股东权利,肇启光主张中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航公司主张,肇启光持有中航公司2.5%的股权,该股权系基于《股东协议》签署后,张忠华减资部分所得,并非增资。本院认为,首先,《股东协议》中的股东并不包含肇启光,无法确认肇启光被《股东协议》中的“其他股东”所包含。其次,本案证据无法显示张忠华与肇启光的关系,无法证明肇启光的股权来源于张忠华。最后,中航公司主张《股东协议》中的减资款项的退还主体应为中航公司,且至今未退还款项,但已收取肇启光的入股款项,故无法直接认定肇启光获取股权的方式为继受张忠华的股权。综上,中航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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