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的法律特征:
(1)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基础上的“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它与公司合并恰好是反向操作,既不是“转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行为,也不是为拓展经营而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原公司与分立后的公司之间、分立后公司相互之间,既无公司内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管理关系,也不是企业集团中成员相互间控股或参股的关系,而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人关系。
(2)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不是公司的完全解散,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无须经过清算程序而是在原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分立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使公司在无须消灭的情况下实现“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因此,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特殊形式。
(3)公司分立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的行为。由于公司分立将会引起分立前公司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且也必然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为了保护各方主体利益,分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
(二)公司分立与相近概念的区别
1.公司分立与营业转让(资产转让或资产剥离)的区别
(1)内容不同。虽然两者存在共同点,即原公司都要将一部分资产分离出去,但是,在资产转让中,虽然转让方公司要将一部分资产转让分离出去,但是,转让方将因此获得对价,所以,转让方的资产总额不变,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也不因此而变动,只是资产内部的科目发生变动;而在公司分立中,原公司分离一部分资产后,不会获得对价,资产总额因此减少,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也因此减少。
(2)对股东地位的影响不同。资产转让不会影响股东地位,影响的只是买卖双方公司的资产形态;而公司分立直接影响股东的地位,在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将减少,但是,相应地获得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因原公司的消灭而消灭,但是,相应地获得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
(3)法律性质不同。公司分立的本质是公司的人格的变化,而资产转让的本质是买卖合同。
2.公司派生分立与转投资的区别
派生分立与转投资都具有将一部分资产分离出去,投资于新公司的表面形式,而且,派生分立中原公司与分离出去的新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与转投资关系中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十分类似;但派生分立与转投资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主要体现为:(www.xing528.com)
(1)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转投资中的两个公司之间是以投资来联结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之间是控股或者参股的关系;而公司分立中的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它们的财产不相混同,分别属于各自的公司。
(2)对股东地位的影响不同。转投资对于投资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影响;而在公司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可以从原公司中分立出来,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减少对原公司的股权,而相应地获得对新公司的股权。
(3)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不同。
在转投资中,投资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变,变化的只是资产的形态,即资产科目内的现金科目减少,而长期投资增加;而在公司派生分立中,原公司不仅资产总额减少,并且所有者权益也相应减少。
3.公司分立的税务处理
(1)不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公司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公司股东将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公司,有别于被分立公司将该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公司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公司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2)不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公司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公司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公司,有别于被分立公司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公司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3)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公司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公司,而是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公司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公司分立的评估
对于公司的分立,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需要评估,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需要评估,其余类型的公司由股东自定。一般情况下,非国有公司分立进行资产评估,主要原因是对股东和对投资人负责,但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必须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应根据规定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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