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讲,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以上几种方法均有其可取的方面,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分述如下:
(一)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此方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决策和市场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往往处于变化当中,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大大脱离了实际。
(二)以审计、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该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负债的清理核实,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如果采用评估方式,需要支付的评估费用往往都是不小的数额,无论对股东还是公司或是受让人都是一笔不轻的额外负担。尤其是在小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对小股东来说,如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就有可能出现小股东的转让所得连评估费用都不足以支付的极端情形,这样的结果肯定是任何小股东都难以接受的。因此,该种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式现实可行性就被大大地削弱了。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陷是:作为利益相对方的当事人,在信息不充分、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故此种方式被使用的概率也较小。
基于上述原因,实务中往往综合采用。例如,综合采用评估方式和协商方式。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为了使股权转让更切实可行,同时也符合公司法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精神,可以引入另一种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以公司月度会计报表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会计报表是企业、单位会计部门在日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定期编制的,综合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的书面文件。按编制时间可分为月报表、季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确切地说应主要使用月会计报表中的损益表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损益表反映了企业一定期间的收入与费用配比而形成的净收益(或净亏损),以此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既直接又客观。
1.引入该方式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公司法强调了公司自治,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法也给予了公司自行规定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直接规定转让给公司的大股东。类似规定在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中更为常见,在该类公司中,职工持股现象非常普遍,公司大股东为了达到控股或完全控股的目的,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旦发生职工离开公司的情形,离职员工须将股权转让给大股东,但同时对股权转让价格却没有规定。实际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必然走上评估之路,并将必然面临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此,在此情况下,如何寻找一个简洁有效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2.该方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采用月度会计报表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操作容易,而且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此外,因月度会计报表及时地反映了公司的盈亏状况,是对公司近期经营状况的反映,因此能使交易价格最大可能地体现公平公正,切实地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
当然,在选择使用此种方式时,信息使用者为做出利于自己的决策,必须阅读企业的会计报表,而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会计报表信息,又必须对企业会计报表内容进行分析,由于种种原因,企业会计报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可能会出现偏差,进而影响信息的决策。因此,这种方式的实施有赖于真实、准确、完备的月度会计报表,而如何杜绝某些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月度会计报表的现象,也是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虽然以月会计报表确定股权价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综合来讲,月会计报表方式的优势还是非常明显的,因此还是希望股权转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月会计报表的优点,并以此作为转让的依据。同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对自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也并未禁止,鉴于此,为了使月度会计报表可以名正言顺地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且在股权转让方式暂无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此方法纳入公司章程,使其作为转让依据有章可依。
对审计和评估的方式,可以在规定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对由谁承担评估费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评估费用的承担主体上,可以规定在内部转让时,由公司承担评估费或由交易双方按照出资的比例分摊,在对外转让时,由转受方双方均摊等,以便当事人综合选择使用。
知识考核要点
1.股东的概念。
2.股东出资。
3.股东出资的形式。
4.出资证明书与股票。
5.股权的概念和类型。
6.股份转让的限制。
思考练习
1.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有哪些?
2.以股权作为出资时应提交哪些文件?
案例赏析
北京长信乐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克斯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5日,节能公司与莱克斯坦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长信公司。
2014年8月1日,节能公司与莱克斯坦公司签署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约定长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产品的设计与批发,节能环保技术的研发、咨询与推广,货物进出口(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公司注册资本为11 363 636元,由节能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1 000万元,占比88%,由莱克斯坦公司以经评估和作价的技术方式出资1 363 636元,占比12%;每一方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均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每一方在没有不合理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作上述的审查与文件复制。每一方可以通过其代理、员工或由其指定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行使上述权利,但上述代理或会计师事务所应签署一份严格程度不低于合资合同规定的保密协议。
2014年11月28日,长信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
2017年11月28日,依据莱克斯坦公司授权代表Yuval Davidor、Shimon与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明耀的邮件通信内容,莱克斯坦公司先后表示:“如果长信公司不安排全额付款,我将在中国市场公开销售催化剂,以弥补莱克斯坦公司的损失”;“我已经开始展开在中国合作的讨论……我也将考虑以折扣价格形式直接销售催化剂,因为我不想催化剂停留在以色列,我会确保我这样做不会损害长信公司的业务”;“莱克斯坦公司已决定出售其知识产权和技术”。
2018年7月17日,莱克斯坦公司委托律师向节能公司及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明耀发函称长信公司拒绝莱克斯坦公司指派财务经理监督合资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同时未能根据合资经营合同指定经莱克斯坦公司同意的注册会计师对合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作为合资公司股东莱克斯坦公司无从得知合资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要求长信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按照合资合同约定向莱克斯坦公司如实披露合资公司的财务状况。2018年8月8日,长信公司向莱克斯坦公司委托的汪晓华交付了长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章程复印件一份、公司设立登记备案变更复印件两份、2016—2017年审计报告及税审报告共四份。长信公司亦称通过顺丰快递向莱克斯坦公司邮寄了部分被请求查阅、复制的材料。
2018年9月17日,莱克斯坦公司委托律师向长信公司发函称长信公司仅向莱克斯坦公司提供了个别年度的审计报告、个别财务报表、少量业务合同、少量发票和银行收付款凭证,并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莱克斯坦公司披露更多的财务状况信息和业务合同。之后莱克斯坦公司自己并通过律师多次要求长信公司披露更全面的信息,包括会计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文件,以便莱克斯坦公司对长信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了解长信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利润情况,要求长信公司在律师函签发之日起5日内向莱克斯坦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至2018年8月31日的全部会计账簿、相关会计凭证、2016年至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4年至2018年的现金流量表等文件。
一审庭审中,莱克斯坦公司称尚未在中国境内直接开展业务,只是依靠投资长信公司来经营业务,并称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长信公司的办公场所对相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
【诉讼请求】
1.判令长信公司提供自2014年11月28日(即成立时)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供莱克斯坦公司和莱克斯坦公司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和复制;
2.判令长信公司提供其自2014年11月28日(即成立时)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任何附注和支持文件,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和任何其他内部和/或公开的会计信息,商品/服务采购/销售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供莱克斯坦公司和莱克斯坦公司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和复制;
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信公司承担。
【一审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若莱克斯坦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二、莱克斯坦公司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三、莱克斯坦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四、莱克斯坦公司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若莱克斯坦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等自益权的限制,若莱克斯坦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长信公司可循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其无权以此为由限制莱克斯坦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长信公司以莱克斯坦公司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行使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关于争议焦点二,莱克斯坦公司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见,依据查阅资料公开程度,对股东知情权范围可划分为无条件公开内容和有条件公开内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属无条件公开内容,没有前置性程序要求。只有会计账簿查阅权需要股东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即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本案中,莱克斯坦公司多次要求长信公司披露更全面的信息,包括会计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文件,履行了前置程序,长信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莱克斯坦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长信公司主张莱克斯坦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莱克斯坦公司行使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首先,长信公司主张莱克斯坦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长信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长信公司设立的目的可以看出,长信公司成立的目的即是推广莱克斯坦公司在烟气处理项目领域内的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的服务和项目,莱克斯坦公司现有的享有专利的有机催化剂,以及能够促使莱克斯坦公司享有的专利工艺实现从废气中除去硫和氮氧化物的催化剂在区域内的销售等,由此可见莱克斯坦公司在长信公司成立之前其经营范围即包括从事生产和销售催化剂,《合资经营合同》同时约定莱克斯坦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和区域内禁止莱克斯坦公司直接或间接销售上述产品等,而长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莱克斯坦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长信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故长信公司仅以莱克斯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和销售催化剂而主张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每一方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均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每一方在没有不合理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作上述的审查与文件复制。每一方可以通过其代理、员工或由其指定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行使上述权利,但上述代理或会计师事务所应签署一份严格程度不低于合资合同规定的保密协议。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定,是各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依据上述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莱克斯坦公司有权行使相应的知情权。再次,长信公司主张莱克斯坦公司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获取长信公司在中国销售催化剂客户的资料、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长信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莱克斯坦公司已经实施了在中国市场上公开销售催化剂的行为,即便如长信公司所言,莱克斯坦公司未来将在中国市场上公开销售催化剂,若其不当使用了此次知情权诉讼所获取的公司商业秘密或实施了其他侵害了长信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长信公司可以另行向莱克斯坦公司主张权利。长信公司以未来不确定发生的推测事件作为主张莱克斯坦公司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莱克斯坦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长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莱克斯坦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确定。莱克斯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查阅复制范围除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等)外,还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任何附注和支持文件,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和任何其他内部和/或公开的会计信息,商品/服务采购/销售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每一方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均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每一方在没有不合理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作上述的审查与文件复制。长信公司各股东的该约定未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是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最低标准,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该约定应当优于法律规定适用。综上,1.关于莱克斯坦公司主张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查阅、复制的范围,应予准许;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因《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记录,故一审法院对莱克斯坦公司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2.关于莱克斯坦公司主张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可以查阅、复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其他有关附表。故对莱克斯坦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莱克斯坦公司主张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长信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可以复制会计账簿,故对莱克斯坦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莱克斯坦公司上述主张之外的其他查阅、复制内容,首先,因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任何附注和支持文件属于财务会计报告所涵盖的内容,一审法院已对莱克斯坦公司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因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每一方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均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因此长信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约定主张查阅、复制上述范围内的文件,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以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为限。对于会计凭证,因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因此为使股东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实现有效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目的,一审法院支持莱克斯坦公司关于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的诉请。对于莱克斯坦公司主张的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和任何其他内部和/或公开的会计信息,商品/服务采购/销售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等,属于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属于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部分,因不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允许股东查阅、复制相应文件的目的即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莱克斯坦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期间为自2014年1月28日(即成立时)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该部分期间内莱克斯坦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争议。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权性质,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参与公司治理、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重要前提。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莱克斯坦公司一直是长信公司的登记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知情权。此外,关于查阅和复制的地点,一审庭审中,莱克斯坦公司同意可在长信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同时考虑长信公司便利,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莱克斯坦公司在长信公司办公区域内进行相应的查阅和复制。
【一审判决】
1.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等)供莱克斯坦公司和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和复制,莱克斯坦公司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
2.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莱克斯坦公司和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和复制,莱克斯坦公司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
3.上述材料由莱克斯坦公司在长信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长信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30个工作日;
4.驳回莱克斯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长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莱克斯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莱克斯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长信公司有明确的依据证明莱克斯坦公司要求查阅和复制长信公司的财务资料信息是为了在中国市场上公开销售催化剂。理由包括:
首先,莱克斯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催化剂,与长信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即催化剂的销售、开展去除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EPC项目,所针对的客户均为需要进行烟气处理的企业,二者的主营业务及针对的客户群基本一致,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其次,《合资经营合同》第22.2条约定了“竞业禁止和排他权”,明确莱克斯坦公司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不应:(a)在区域内直接或间接销售,或者通过任何方式另行转让与加工、生产、销售、推广、商业化、销售和/或分销产品有关的专有技术,但莱克斯坦公司既有的且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前签署的协议除外;(b)在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开发、生产、使用、销售、要约销售、进出口,或拥有、管理、运营、控制或参与拥有、管理、运营、控制涉及催化剂的任何业务或与催化剂或与公司产品竞争的产品的任何业务;(c)在区域内出于商业目的为自身或除公司以外的其他实体招揽本公司的顾客或客户。
上述约定明确莱克斯坦公司不应在中国境内销售催化剂产品及出售专有技术。同时,即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的查询、复制权,其前提依然是莱克斯坦公司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
本案中莱克斯坦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目的。
第三,莱克斯坦公司自称“2017年11月起至今,在以色列仓库里存储了127.6吨的案涉催化剂,莱克斯坦公司承担较高的仓储费用”,故莱克斯坦公司急于将催化剂出售,所以莱克斯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uval通过邮件明确向长信公司表示“我已经开始展开在中国合作的讨论,为我们双方创造更多的项目潜在机会。我也将考虑以折扣价格形式直接销售催化剂,因为我不想催化剂停留在以色列”,及莱克斯坦公司的授权代表Shimon通过邮件明确向长信公司表示“Lextran已决定出售其知识产权和技术”。可见,莱克斯坦公司正是因为手里有大量的催化剂急需寻找买方才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获取长信公司在中国销售催化剂的客户资料、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达到其在中国销售催化剂以及转让技术的不正当目的。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长信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莱克斯坦公司已经实施了在中国市场上公开销售催化剂的行为”,此观点是以侵权结果的发生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款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表述为“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该款强调的是可能损坏公司合法利益,不以是否产生侵权结果作为认定标准。因此,不论是股东本身还是任何第三方,均不能通过查阅复制手段,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
2.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但却认为“莱克斯坦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即成立时)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该部分期间内莱克斯坦公司的股东资格无异议”。事实情况是,2009年11月3日,鉴于莱克斯坦公司自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通知超过三十日仍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长信公司已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莱克斯坦公司的股东资格。即莱克斯坦公司是自始(2014年1月28日成立之日)没有股东资格,而不是在2019年11月3日之后才没有股东资格。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莱克斯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
一、长信公司认为莱克斯坦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1.莱克斯坦公司是注册于以色列国的技术型、轻资产公司,主要从事烟气脱硫脱硝技术的推广,与长信公司的经营范围“节能环保产品的设计与批发;节能环保技术的研发、咨询与推广;货物进出口;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设备、电子元件器件、仪器仪表、机械设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明显不同。
2.本案一审已经查明,莱克斯坦公司在中国进行的烟气脱硫脱硝技术的推广是通过长信公司来进行的,这也是莱克斯坦公司与北京长信太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合资设立长信公司的目的。莱克斯坦公司并不存在长信公司所指称的已经或即将实施在中国市场公开销售催化剂的行为,也没有在中国开展任何去除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EPC项目。长信公司始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莱克斯坦公司有在中国市场公开销售催化剂的行为。长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指称的“Lextran已决定出售其知识产权和技术”“急于销售催化剂”和“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获取长信公司在中国销售催化剂的客户资料”是刻意歪曲事实。客观事实是,在长信公司成立之际,莱克斯坦公司和中方控股股东节能公司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技术许可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即长信公司在其从事的业务中使用莱克斯坦公司的专利技术,而专利技术运用中所需的催化剂产品,则由长信公司或其中方股东作为买方向莱克斯坦公司采购以通过合法方式进入中国(最终提供给长信公司使用)。这是长信公司的中方股东节能公司和莱克斯坦公司一致同意的,不属于《合资经营合同》和长信公司《公司章程》所禁止的同业竞争行为。现因长信公司的中方股东节能公司欠付莱克斯坦公司货款,长信公司便无端揣测莱克斯坦公司急于在中国市场销售催化剂。
3.莱克斯坦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对长信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要求查阅、复制文件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莱克斯坦公司在此前委托律师发送给长信公司的律师函中及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多次阐明,其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根据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长信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了解长信公司成立以来未向莱克斯坦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因,了解《合资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出资条件是否成就。莱克斯坦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正当、合法的。同时,莱克斯坦公司要求查阅、复制文件的范围符合公司法和长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8.1.2条规定股东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该规定未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股东的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优于法律规定适用。
二、莱克斯坦公司具备长信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知情权。
1.长信公司在其中方控股股东的操控下,在莱克斯坦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后,在一审法院开庭前炮制了解除莱克斯坦公司股东资格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其目的是阻止莱克斯坦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严重违反了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长信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控股股东节能公司(占有公司88%的股权)和莱克斯坦公司(占有公司12%的股权)共同出资设立。自成立以来,中方控股股东把控长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且剥夺莱克斯坦公司作为股东对投资企业的知情权。在莱克斯坦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后,长信公司刻意在本案一审开庭前4天(即2019年11月3日),在莱克斯坦公司缺席的情况下由其中方控股股东炮制了解除莱克斯坦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其目的就是赶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人为制造出莱克斯坦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所谓证据。长信公司在其中方股东操纵下的种种作为,是为了阻碍莱克斯坦公司行使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严重违反了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
2.莱克斯坦公司在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期间内始终具备长信公司的股东资格,莱克斯坦公司作为股东对所投资企业享有的知情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一审程序中,鉴于长信公司提出股东资格抗辩,莱克斯坦公司经一审合议庭释明,为推进案件审理程序,将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期间明确为长信公司设立之日至201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已查明,对于莱克斯坦公司自长信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具有股东资格,长信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并无异议。截至本案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谈话,经工商档案信息查询莱克斯坦公司依然是长信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和长信公司《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长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莱克斯坦公司查阅公司特定资料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意味着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只是存在较大可能性的一种常识判断,一审法院关于“长信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莱克斯坦公司已经实施了在中国市场上公开销售催化剂的行为”的表述,以实际损害行为的发生论述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但必须存有不正当目的,因不正当目的属主观心理状态,长信公司认为莱克斯坦公司的查阅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莱克斯坦公司的查阅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其一,长信公司设立是“为了推广莱克斯坦公司在烟气处理项目领域内的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的服务和项目,例如烟气处理项目系统的设计、以(但不仅限于)莱克斯坦公司的催化剂为基础的废气分析、区域内产品的销售、以莱克斯坦公司在烟气处理项目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为基础开展去除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EPC(指从事烟气处理项目领域内的设计、采购及施工)项目和其他相关的烟气处理项目服务或项目”。长信公司与莱克斯坦公司业务高度关联是客观事实。长信公司仅举证莱克斯坦公司授权代表Yuval Davidor、Shimon与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明耀的往来邮件内容的表述,如“如果长信公司不安排全额付款,我将在中国市场公开销售催化剂,以弥补莱克斯坦公司的损失”;“我已经开始展开在中国合作的讨论……我也将考虑以折扣价格形式直接销售催化剂”,邮件表述的背景是长信公司股东节能公司与莱克斯坦公司就《催化剂采购合同》的履行存有争议,尚不能推导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结论。
其二,长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方式为节能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1 000万元,占比88%,莱克斯坦公司以经评估和作价的技术方式认缴出资1 363 636元,占比12%。由于双方股东的不同出资方式和相差悬殊的股权比例,非控股股东莱克斯坦公司为了维护其权益,对于股东知情权作了特别约定:即每一方出于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必要或考虑,均有权审查及复制所有账簿、记录、收据、合同及其他类型的文件;每一方在没有不合理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作上述的审查与文件复制;每一方可以通过其代理、员工或由其指定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行使上述权利,但上述代理或会计师事务所应签署一份严格程度不低于合资合同规定的保密协议。
其三,长信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合资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显示,莱克斯坦公司对于长信公司实缴出资附加若干条件,之一是节能公司已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其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即长信公司收到现金1 000万元,之二是长信公司已成功地在中国完成了五个烟气处理项目。两项条件的实现均需莱克斯坦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长信公司的特定资料文件。
其四,长信公司声称2019年11月3日,长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对莱克斯坦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解除并减少相应注册资本、废止原公司章程。但是截至2020年8月28日,长信公司登记注册资料显示其为中外合资公司,投资人仍为节能公司和莱克斯坦公司,注册资本为11 363 636元;长信公司尚未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略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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