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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定和责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矛盾也都是集中在发起人股东身上。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股东资格确定和责任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相应地,股东资格,则是指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须统一。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歧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①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②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及效力

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公司实务问题。我国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矛盾也都是集中在发起人股东身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记载都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理想状态下,这些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是应当齐备而统一的;但是,我国现阶段投资人的财产状况不透明、公司设立与运作不规范、社会失信现象严重、执法不严等都是促成股东资格认定纠纷频发的原因。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很大程度上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的签署,即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主要约束的是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公司法以及现代的行政管理制度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章程判断公司股东的情况。故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发生股权转让改变股东姓名或名称时,亦须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所以签署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依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32条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有力地提升了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资格方面的证明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也仅限其作为形式化的证据,而不能等同于股东实质性的股权所有权。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如果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3.工商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的记载承担信赖义务,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4.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仅起辅助作用,无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5.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依据资本法定原则,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在对外关系上,股东不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即使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也只是规定公司或已出资股东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可行使抗辩权,或者由公司通过调整股权结构、依法减资的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股东未出资、虚假出资而一律否定股东资格。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www.xing528.com)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就出资、代持所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认定出资坚持实际出资原则,而不是形式登记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显名股东,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名义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一股二卖

一股二卖,是指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行为。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五)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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