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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公司法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张某等21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第35条:公司章程不明确的、本办法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经表决,公司章程修改方案赞成股权占比98.14%,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赞成股权占比98.14%,均获得通过。

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公司法原理与实务

所谓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即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章程对人的效力既包括哪些人可以依据章程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这些人的权利应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当然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必然要影响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不仅无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甚至也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所以,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来保障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甚至作出了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

在我国,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地表现在《公司法》的规定上,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应当注意《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作为自治规则的章程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同。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

在公司制度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

(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而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是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在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同时,公司法还建立了民事责任机制,以强化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例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考核要点

1.公司章程的效力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思考练习

1.公司章程有哪些法律特征?

2.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张某等21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张某等21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试分析:《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赏析

卢玮娟与王勇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为徐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设计室,于1985年12月30日核准开业,后于1986年变更名称为“徐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设计室”,1991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2004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多个自然人。

2011年5月15日,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中部分股东到会。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包括:对2010年度监事工作报告、2010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和2011年度财务预算方案、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用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金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进行表决。其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3条第4款规定:离职的股东自离开公司之日、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其必须在离开本公司三个月之内转让其股权,若没有指定受让人时,其股权由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受让人;第5款规定:股权转让的股权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标准执行。

《股权管理办法》第18条第5款规定:股权转让价格,应根据本人离职、退休、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刑事处理或者死亡之日为准的公司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结果确定。第35条:公司章程不明确的、本办法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www.xing528.com)

经表决,公司章程修改方案赞成股权占比98.14%,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赞成股权占比98.14%,均获得通过。

2017年11月,原告与徐州市市政设计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至2017年6月2日,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王**(出资比例80.81%),文志刚(13.09%),汪黎明(2.8%),赵林文(3.3%)。

2018年2月6日,原告卢玮娟(转让方)与被告王**(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书》一份,约定:本人自愿将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1%的股权即人民币3万元,以人民币28.0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依据为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28 039 901.39元。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万元(以鉴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1.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离职或者退休时应当将所持股权进行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是履行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依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约定计算得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3.股权价值与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价格除以股份数额所得价值并非等值,不能以收购价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标准,并且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内部转让,与股权对外转让以及资产整体收购不同。

4.案涉股权已经合法程序转让给了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原告的权益也并未受到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对股权的管理原则为“岗在股在,岗变股变,在职持股,离职转股”,离职股东须在离开公司三个月之内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的股权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标准执行。徐州市市政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为落实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持股规则而制定的具体细则,该办法进一步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程序、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等具体事项,明确股权转让价格,应根据本人离职、退休、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刑事处理或死亡之日为准的公司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结果确定。该办法亦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原告卢玮娟出资占股由被告王**代持,但作为委托人其也在股东到会记录上签字,相关投票记录上反映出其出资占股对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均投同意票,能够表明其对上述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规则知晓并认同。

第三,原告卢玮娟与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原告出资占股比例及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值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规定相符。至于被告王**再次向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按何种标准确定对价,对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产生影响。

第四,虽然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由舍曼估值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为8 200万元,但公司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用途不同,所依据的财务标准也不一样,两者对于企业资产的含义、评判标准、指示对象均不一致,评估报告中的8 200万元是评估值,既包括公司资产的整体价值也包括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来收入预期的溢价判断,因此以评估报告作为基础判定显示公平缺乏依据。

第五,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时,对于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有关事项进行了披露,因不确定该部分应收账款是否可以收回,采取了“不确定应收款项的利益由卖方保留”,不确定应收账款未被确认为目标资产的做法。因此,对于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未被编入公司财务报表,且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未被计入的应收账款,如经清收已经收回的部分,在清偿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相应期间债务后,原告有权要求依据其出让前出资占股比例进行分配。

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原、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而达成的合意,且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玮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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