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从大体上解释,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异性,它不是对一部现有作品的完全模仿,而是作者独立进行构思后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其他现有作品存在差异,即视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重要判定标准,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可缺少的条件。在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的目的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创作出更多优质的、有助于人类进步的科技文化作品,所以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独创性的要求有两个方面:第一,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的;第二,创作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独”和“创”两个方面来探究独创性的含义。
“独”,顾名思义,就是独立完成,这是形成一部作品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劳动者用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出体现自己个性的作品,而不是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进行创作,也不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抄袭,是对事物的一种新的表达。独立完成的表现为:作者通过自己丰富的生活经验,对所要表现的作品结构进行构思和编排,将自己的感情与三观融入所创作的作品。[4]同时,作品是从无到有、具有独立性的,而不是对之前已经存在的作品进行还原或改动。“独”要求本人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体现出差异性,且要有足够的差异性与现有的作品区别开来,使之不同于“高仿”“复制”“精仿”等概念,是单独由自己创作的劳动成果且与众不同。(www.xing528.com)
“创”是指达到一定程度的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且这种脑力劳动具有创造性。首先,“创”是在智力劳动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通过作品这一客观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表达技巧、立场观点,形成与其他作品有明显差异并带有自身个性的智力创作,与他人的智力劳动之间没有特定联系。比如,笔录听译只是将他人所说的话记录成文字或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没有进行文字的改动,也没有进行脑力思考,没有创作性。其次,“创”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创作标准。这里的创作标准不需要达到申请专利的高度标准,也不同于德国独创性中对于创作高度严格要求的观点和美国独创性中不要求作品存在创作高度的观点,但是也需要达到一定的分量,创作需要带来与平常普通的智力劳动所不一样的独特的东西,比如具有一定的美感或者含有一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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