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核心应当是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即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角色中受版权保护的部分,而非论证整个角色的可版权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集中于推论作品的可版权性,却忽视了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事实上,即使对于可受保护的角色而言,著作权法也并不是保护其所有的特征。
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作品,不仅所复制的表达在数量上超出了限度,而且使用的部分也应当是原告作品中受保护部分的精华。虚拟角色之间的实质性相似,要求特有的外形、个性特征等识别该虚拟角色的实质特征全部或主要被侵权作品所吸收。对于卡通角色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较为容易,因为卡通角色的形象本身就构成独特的表达,只要外形相似,就足以构成侵权,而不论其他实质特征是否相同。而对于具有文学属性的虚拟角色来说,判断较为困难。应当综合考虑虚拟角色的名字、外貌、特征是否被他人所利用,判断的关键是虚拟角色富有特征的保护点是否被吸收。要想把握住这一关键,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一个虚拟角色难以被从作品中剥离出来,不能被单独识别并利用,就说明其不单独构成完整的表达,则不存在侵权行为。虚拟角色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可版权性条件,作品中某些虚拟角色可能也耗费了作者的一些“心血”,但由于该虚拟角色过于常见,作者也并没有着过多笔墨加以描写进而赋予其不同于其他作品中此类角色的独特特征,即使他人借用了该虚拟角色,也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例如,武侠小说中经常出现的客栈里端茶送水的小二,他们的存在多是为了向询问状况的主人公透露信息,推动故事发展。这类虚拟角色根本不具有可版权性,无需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www.xing528.com)
第二,如果被告作品中利用的是原作中虚拟角色的思想、主题,则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任何一个具有鲜明特征的虚拟角色身上都可以抽象出某些概括性的品质或特性,由于这些概括性的品质或特性属于思想,即使创作者对该虚拟角色享有著作权,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该角色身上的品质或特性。比如,机器猫可以被抽象概括成一个“善良的机器猫”,即使该思想由其创作者第一个提出,其也不能禁止他人再创造一个具有不同超能力和特征的“善良的机器猫”。特别是在读者一接触到被告的作品就会将其与原作的虚拟角色相联系,并产生相应的联想时,尤其要注意分析被告使用的是原作中虚拟角色的思想部分,还是富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
第三,被告使用的部分不是虚拟角色具有独创性的实质特征,不属于实质性相似。虚拟角色的名称、某些单独的特征也属于表达,但可能由于独创性过低等原因而无法单独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一个虚拟角色必须由姓名、外貌、性格等特征综合起来才能具有显著性,只有这些综合起来的实质特征才能使虚拟角色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金庸小说中的虚拟角色可能已经符合可版权性条件,但江南的《此间的少年》仅使用了金庸作品中角色的姓名,而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与原作已大相径庭,[24]单一个姓名无法形成著作权法上受保护的完整表达,江南使用的不是金庸角色中的实质特征,双方作品之间也就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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