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将鼓励创作作为其基本目标,但事物具有两面性,著作权不仅能鼓励创作,亦能抑制创作。作品中的每一个虚拟角色都脱胎于现实生活中的角色类型,如果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设置过低,在先作者对基本类型角色稍加创造即可获得对该角色的垄断,显然会抑制创作,阻碍新作品的出现;如果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设置过高,将无法保证最初角色创造者对其智力创作享有的权利,也会抑制作者的创作热情。换言之,给予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必须合理平衡激励创作和利用自由。因此,要对虚拟角色单独赋予著作权保护,必须设置合适的可版权性标准,以达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者的目标,平衡角色作者的权益和社会公众对作品合理利用的利益。
使用作品中的虚拟角色的侵权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但法官对此尚无成熟的认知以及判决,无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然而,美国从20世纪30年代起就持续出现了有关角色版权保护和侵权判定的案例,并提出了一些检测虚拟角色版权性的可行标准。传统典型方法是“充分描述与展开标准”和“构成被讲述故事标准”。除传统判断标准外,美国法院还提出了“三部分检测标准”,这些都可以为我国虚拟角色可版权性提供有益借鉴。
1.充分描述与展开标准
充分描述与展开标准由“尼克尔斯诉环球电影公司案”(简称“尼克尔斯案”)[9]提出。在该案中,汉德法官认为如果文学角色被清晰地描述,其可以独立于情节单独受版权法保护。角色被发展的程度越高,它的表达性就越强,思想性就越弱,就越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10]换言之,该标准的核心在于强调角色特征的显著程度和描述的饱满程度,以此确定观众对角色的辨识程度,根据角色之间的差异程度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于是,“尼克尔斯案”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首次将虚拟角色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案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充分描述与展开标准”一直是法院判断虚拟角色有无可版权性的标准。比如198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Burroughs v.Metro-Goldwyn-Mayer,Inc.案”[11]中充分应用了这一标准。法院认为,泰山这个角色已经被清晰描述,足够与原作品分离,具有可版权性,因此泰山能够独立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12]
“充分描述与展开标准”的理论基础是美国版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在1940年的“Detective Comics v.Bruns Publication案”中,法官强调,角色只有从思想转化为表达,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每个人都可以创作具有超能力的英雄,但这个英雄必须与“超人”相区别。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充分描述与展开标准”逐步受到质疑:首先,该标准是模糊的,并没有定量能够阐明该角色展开多少描绘才符合“充分描述与展开”,因而只能依靠法官的自觉来进行文学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准确性。[13]其次,根据层累说,任何文化都是通过层累而传承、发展的,是集体实践的结果,因而任何一个角色都难以脱离先前作品中角色的相关描述,合理程度以内的对非公有领域素材的借鉴并不应该被普遍禁止,[14]而仅仅根据差异来认定侵权,不仅违背了创作规律,也容易过于重视角色的可版权性而忽视前后两个文学角色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该标准未必保护了最大程度开发的角色,因为这种角色常常因为内涵丰富而与上下文联系紧密,并且与具体情境联系起来,虚拟角色难以从中剥离,增加了读者记忆该种角色的难度,也就难以受到保护。相反,单调的角色更容易被识别和记忆,也就更容易受到保护,[15]这显然与该原则的保护目的背道而驰。基于以上该原则的不完善之处,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了“被讲述故事标准”。
2.构成被讲述的故事标准(https://www.xing528.com)
“构成被叙述的故事”标准于1954年在“Warner Brothers Picturev.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16]中被提出。Maltese Falcon是一部以侦探山姆·斯佩德(Sam Spade)的经历展开的小说。小说作者将制成动画、电视、广播节目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后作者又以山姆·斯佩德为素材创作了另一部小说Adventure of Sam Spade,并授权被告通过广播播放该作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获得授权的原告是否有权利限制作者使用原作品的文学角色。法院认为,该文学角色对于整个故事仅仅起到辅助性的作用,而没有构成故事的主要部分,只有当文学角色在作品中的地位超过了故事,即整个故事就是为了展示角色的形象,而不是将该角色作为讲故事的棋子,[17]该文学角色才得以被保护。由于该标准依然具有模糊性,美国法院又进一步使其清晰化:第一,当角色名称出现在作品标题时,易符合该标准;第二,当作品主要围绕角色进行开发创作,而故事情节较简单时,易符合该标准;第三,当一个文学角色曾被多个演员所演绎时,说明其具有实质性人格特征,易符合该标准。[18]该标准的核心在于虚拟角色与故事的混同性,实质上是通过故事本身的可识别性来确立角色的可识别性。
但是,“构成被叙述的故事”标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该标准是“量化差异法”的典型适用,要求虚拟角色和作品叙述的故事形成对等体量,即故事就是角色,角色也即故事本身。该标准过于严苛,要满足该标准,则相当于要求作品中几乎都是关于文学角色的描述,而极少甚至没有情节的展开,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文学角色都会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行列之外,从而流入公共领域供他人自由使用。正因为如此,“构成被叙述的故事”这一标准并没有被广泛适用。
3.三部分检测标准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DC漫画诉Towle案”[19]中提出了虚拟角色版权保护的“三部分检测标准”。在该案中,“蝙蝠车”被创作于1941年,是一个虚拟的高技术汽车,其作为蝙蝠侠的座驾而为人们所熟知,被告未经允许仿制了蝙蝠车的模型。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虚拟角色仅在具有区别性且被充分描述时才可能受版权法单独保护。尽管蝙蝠车的外表不断变化,但其主要特征一直未发生变化。在每部作品中,它的主要特征都是一致的。法院认为,在考虑虚拟角色的可版权性时,虚拟角色的特征是否足够持久且统一是判定角色是否受版权法保护的关键。根据本案的判决,“三部分检测标准”可以被解读为:首先,角色要具备外在和概念上的特征;其次,角色具有足够详尽的描述,在角色每次出现时,都应当可以因充分描述而被识别为同一角色;最后,角色必须与众不同,并且包含一些独特的表达要素。“三部分检测标准”明确提出了可受版权保护的虚拟角色应当具有独创性表达要素,强调思想表达二分法在判断虚拟角色可版权性中的重要地位,虚拟角色只有从思想转化为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该标准重申了角色被清晰描述的重要性,放弃了被讲述的故事标准中角色必须要构成独立故事的严苛标准,而是关注角色的显著性特征。蝙蝠车显然不能构成该故事的全貌,无法成为“被讲述的故事”本身。但在过去的80年里,原告一直将其描述为一种拥有蝙蝠外形、配备有高技术武器以及对抗犯罪等主要特征的汽车,这些特征足以使之区别于一般的“高科技汽车”,且由于多次出现,这些特征更加稳定,可以脱离原作品中的故事或情节,被单独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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