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各不相同,但是都遵循一个共同的原则,即保护个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如果受到侵害,行为人应当对侵害行为承担责任。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既有救济性功能,又有惩罚性功能,但是救济性功能是主要的。同时,由于专利权属于无形的知识产权,因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特殊性。因为专利不像有形的房屋、汽车之类的物品,会有毁损、灭失的表象,传统的那种“无损害即无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观点在专利领域并不适用。[4]无论是我国《专利法》第65条、《美国专利法》第139条,还是《日本专利法》第102条、《德国专利法》第139条,都表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力使专利权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应有的状态,维持创新行为的动力”[5]。在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依据“填平原则”予以赔偿。而且,在我国所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四种赔偿方式中,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排在第一位,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依次适用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依然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思路。因此,适用技术分摊规则可以使侵权人只对专利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而无需对整个产品的价值进行赔偿,从而使得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相一致。
而如果以整个产品的利润进行赔偿,无疑是将专利的排他权无限制地扩展到了整个产品之中。“专利技术可能仅仅体现在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某个部分或部件中,以整个产品的利润作为专利技术的利润,会给予专利权人过度的赔偿。”[6]这也使得原本以填补损失、恢复原状为目的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转化为了一种惩罚性赔偿,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技术分摊规则希望以一种对双方都公平的方式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而谋求更大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通过技术分摊规则的适用来规范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防止专利排他权的不正当扩张,对于实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具有重要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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