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分摊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84年的“盖瑞特森(Garretson)案”中首次阐释了这一概念。该案涉及一个拖把头的改进专利,原告要求以被告全部的侵权获利进行赔偿,但是只提供了拖把头制造费用和销售价格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把头的改进专利在整个产品中的利润比重,法院最终只判决了名义赔偿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涉案专利仅仅是一种改进型的专利,而不是一种全新的,能够覆盖整个产品的专利,那么专利权人有义务提供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改进型专利对整个产品的有用性,并且能够把改进部分和产品的其他部分区别开来,从而分析出改进专利在产品的价值;同时,在所有的案件中,专利权人都有义务提供证据,将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与权利人的所失利润在专利特征和非专利特征中进行明确的区分。而且这些证据应当是可信的,而不是猜测的或者是推想的。”
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中所包含的专利种类和数量也越来越多,各国在司法审判中也更加重视专利本身在产品中的价值,不会贸然以产品的全部利润来计算赔偿额。与技术分摊规则相对应的是全部市场价值规则,所谓全部市场价值规则,顾名思义即以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规则在实践中是相互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适用哪种规则与一个国家专利保护强度以及产业政策密切相关。比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IT产业的案子更加倾向于技术分摊规则,涉及医药产业的案子更加倾向于全部市场价值规则。[3]这个道理很容易理解,IT产业的技术具有复杂性,其产品往往集聚了大量的专利,而其创新点可能只是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或者是某一局部特征,如果以全部市场价值来计算损害赔偿会导致赔偿额过高以及重复赔偿的问题,也不利于创新的继续推进。适用技术分摊规则可以降低赔偿的额度,使得赔偿额能够真正反映产品的市场价值。而在医药产业,药品中所含有的专利非常少,在通常情况下,一种药品可能就是一项专利,而且药品的研发周期非常漫长,成本巨大。相比之下,仿制药的成本就很低,如果药品专利遭到侵犯,权利人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这十分不利于医药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根据不同产业的特点,不同国家会结合本国的国情,对技术分摊规则的适用予以相应的调整,从而使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能够更加合理,更加符合产业发展的需要。(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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