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商标权用尽原则在国内外商标权不同时的适用

商标权用尽原则在国内外商标权不同时的适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终,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商标权人生产,消费者不会对涉案产品产生错误认知,因而也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诋毁,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并没有获得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许可,因此不符合平行进口的规则,认定被告侵权。通过对比上述案例,之所以会出现相反的裁判结果,原因在于进口国与出口国商标权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或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

商标权用尽原则在国内外商标权不同时的适用

1.“库斯亭泽黑啤酒案”

本案中,案外人德国库斯亭泽公司是中国商标“KÖSTRITZER”的权利人,原告大西洋C贸易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四海致祥公司销售带有“KÖSTRITZER”标志的啤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四海致祥公司提出了其行为是平行进口的抗辩,提出其销售的啤酒是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生产厂商就是案外人库斯亭泽啤酒厂。最终,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商标权人生产,消费者不会对涉案产品产生错误认知,因而也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诋毁,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le coq sportif案”

卡夫公司在国外注册了“le coq sportif”商标,被告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获得了生产销售带有该商标的运动装备的许可,而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涉案商标在我国的权利人。被告深圳某网络科技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正是某鞋业公司从阿根廷公司购买的。法院认为,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并没有获得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许可,因此不符合平行进口的规则,认定被告侵权。(www.xing528.com)

3.“J.P.CHENET案”

原告是位于法国的大酒库公司,对“J.P.CHENET”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天津慕醍公司从原告的英国经销商处将涉案商标葡萄酒进口至中国,且并未得到原告允许其在中国区域内销售原告产品的授权。法院认为,虽然货源渠道不同,但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直接在我国国内销售的葡萄酒在质量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这意味着被告的进口、销售行为并不会让相关消费者对原告的商标产品产生混淆,并未对原告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通过对比上述案例,之所以会出现相反的裁判结果,原因在于进口国与出口国商标权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或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如果存在,且进口商未改变商品和商标,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反之,如果在国内外商标权分属不同主体,国内消费者就会对此产生混淆,会将该进口商品与国外商标权人的关联,切断商品与真正的国内商标权人的关联,导致商标的识别功能失去其应有的作用,损害国内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