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首例转换性使用案例
本案中王某(原告,笔名为棉棉)是本案作品《盐酸情人》的作者,Google(本案被告)在制作该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全文复制了原告的作品。之后,Google将该作品提供给了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北京谷翔公司),该公司负责运营谷歌中国网站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片段式内容。该页面并不显示图书页面的全部内容,仅显示相关页内容的两三个片段,每个片段约有两到三行。
本案涉及两种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全文复制行为。北京谷翔公司采取了片段式的提供方式对该文学作品进行二次使用,是为了提供快捷方便的图书信息检索服务,并未替代原告作品,也未对原告作品的市场销售造成影响,即未影响其市场价值,这并不是对原告作品的实质利用,所以该行为是合理使用。
另一种行为是全文复制行为。在行为方式方面,这一全文复制行为已和原告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被告真实地利用了原告作品,并且进行了全文复制;对于其行为后果,该行为终会对原告作品的市场利益造成潜在威胁,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该行为并不是合理使用。
2.修订后的《著作权法》(www.xing528.com)
当前,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属于“封闭式列举”。该法第22条中列举了13种例外情形,封闭式的权利限制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新技术,具有僵硬性与滞后性,阻碍了我国发展新的信息利用方式。
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是直接列举12种合理使用行为,这与《美国著作权法》中四要素的判断方法不同。相比之下,前者缺乏一定的弹性和应变性。
基于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难题,针对在我国相关立法中构建转换性使用制度,笔者认为有三点需要注意:首先,适当的内容性转换也可构成合理使用。美国以往的案例大多都因内容性转换而成立,尽管目的性转换从一定程度来说更具有构成转换性使用的理由,但是依旧不能排除内容性转换,应当给予其一定空间。其次,避免过度强调转换性,美国开创了转换性使用概念并且不断地发展,以至于其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其与四要素存在交叉重叠,具体来说,其代替了四要素中的第一个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因此,我国应避免合理使用与转换性使用的混淆,四要素中的“市场影响”也是应被考量的重要内容,在审判中也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不能过度强调转换性,否则盲目扩张合理使用的范围会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也会抑制版权产业的开发和投资,进而削弱其对创新的激励作用。最后,适用目的性转换要以立法价值为基础,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赞同目的性转换,但在实践中要注意与原作衍生市场的边界,对于衍生市场的划分,要涉及对立法价值的考量,即更偏向于著作权人还是公共利益,平衡立法的灵活性与可预见性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问题。当然,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为主要判断因素,都要跟随时代发展而进行一定的调整,不应照搬陈年旧法,进而限制自身发展。
2020年11月我国公布的《著作权法》就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以及《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款的“四要素”,在二者的基础上,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列入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由此构建了灵活的合理使用制度。其相对于现行法具有明显的进步。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封闭式”的合理使用模式,新《著作权法》将封闭式模式修改为开放式模式,在第24条增加了“(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这一兜底性条款的提出将会极大地促进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的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