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第45条所列“必要措施”,主要包含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相比于DMCA及旧法,第45条增加了“终止交易和服务”这一措施,这是由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纵观与“红旗原则”相关的立法,虽然大部分都提及了在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后需要采取的(诸如删链屏蔽等)必要措施,但均未对采取以上措施后更进一步的预防性措施作出要求,这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稍显薄弱,也有放纵侵权损害扩大之虞。
此处所言之预防性措施,指在电商平台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对其作出删除等应对举措后,阻止该商家再次上架同一或同类侵权商品的进一步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45条未将预防性措施纳入“必要措施”,源于DMCA及其后数年的立法背景。在1998年DMCA出台时,受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要求ISP对上传至其存储服务器的全部作品进行逐一审查都难以实现,何况是对技术水平要求更高的预防性措施。且即使能够做到,其成本之高昂也会使有意进入该领域提供服务的人望而却步。正是基于该考虑,“避风港原则”才得以设立,限制著作权在互联网领域的无限扩张,使ISP能够免于承担过多的侵权责任,以均衡著作权人和ISP二者的利益,进而使保障著作权和推动互联网的发展齐头并进。
但是,如今的技术水平相较于1998年已经有了极大飞跃。对电商平台而言,审查所有商品信息在技术上已不再如当初那般是难以逾越的鸿沟。无论是图片识别,还是词语屏蔽,都已不再是技术难题,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便是成本。(www.xing528.com)
也就是说,决定是否将预防性措施纳入“必要措施”,是在决定是否应当打破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二者的利益之间做出进一步的取舍。如今,电商平台迅猛发展,其早已不再像当初的ISP那样处于弱势地位。同时,结合中外的多个实际案例来看,仅靠第45条所列措施并不足以阻止侵权行为人的进一步侵权以及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而有助于阻止进一步侵权损害的各类预防性措施(如“单词过滤器”等)并没有被《电子商务法》提及。
考虑到技术进步的背景,以及互联网飞速发展的结果,当下与“红旗原则”初立的条件已经完全不同,立法的保护重点需要作出调整以重新平衡对知识产权和互联网的保护。应当将预防性措施纳入“必要措施”的范围,增加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从而在侵权频发的该领域提高对IP的保护,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互联网进步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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