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之契机,我国可顺应时代发展,采取宽容开放的立法态度,将机器阅读下的TDM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但为重构利益平衡机制,必须要对其适用条件作进一步的限定。
1.不局限于非商业性主体
国内有学者主张应将TDM合理使用的适用主体限制于非商业性机构,以保证该条款的公益性不致被滥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对协调、平衡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无助,对TDM技术的未来发展无益。实践中,能够进行机器阅读和TDM技术研发的商业主体往往具有雄厚的商业实力和最为先进的研发能力,他们有足够的实力来运用TDM技术促进科研发展,所以排除商业机构会阻碍科研的进步。国外立法实例也并未有此限制,欧盟、英国、美国、日本均未对挖掘主体进行限制,仅英国规定机器阅读的挖掘目的要具备“非商业性”。可见,对该条款的公益性质可以从挖掘目的上进行限制和弥补,而非主体。
2.以科研为目的
为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该条款的公益性,笔者建议应以科研为目的,即允许商业机构和非商业机构以科研为目的运用TDM技术。科研目的不同于英国的“非商业性”,“科研”一词的选用是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的,即以对社会有益为目的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并能产生新理解、新价值,就应属于合理使用。这种限制方式类似于欧盟的“有条件例外”制度,即虽不对商业主体和非商业主体进行限制,但规定要以科研开发为目的。
3.合法接触的已发表作品(www.xing528.com)
机器阅读的挖掘对象不限于文本,还包括一些数据,对“合法接触”予以强调是为了保证机器阅读的复制对象应在合法范畴之内,不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违法事由。此外,机器阅读的对象还应局限于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被置于权利人的绝对控制之中,不能对此类客体进行复制和挖掘,否则就会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4.不应将改编权囊括其中
日本的著作权法将机器阅读中的TDM行为扩张至改编权,笔者认为这种扩张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TDM的工作原理前文已有详述,它是在大量复制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和提取,并不会对原作品及其市场构成影响,这是主张TDM合理使用合法化的依据所在。但是,若将这种复制、分析乃至提取的行为再扩张至改编权,会有矫枉过正之嫌,可能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应在《著作权法》第四次修订这一契机下,增加“TDM合理使用”条款,允许商业机构及非商业机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对合法接触的已发表作品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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