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作品性生成内容,既包括形式上不构成作品的生成内容,也包括实质上不宜被作为作品保护的生成内容。形式上不构成作品的生成内容,可通过人的创作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来判断。而实质上不宜被作为作品保护的生成内容是指审美性、价值性有所欠缺且数量庞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此类生成内容具备客观层次的要件,但在主观层次上尚不满足审美性、价值性的要求,而且在目前尚不宜全面认可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其生成内容作保守性的适当限制较为合适。形式上不构成作品的生成内容又可被分为两类:一为直接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生成内容;一为尚可以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的生成内容。前者探讨其权利归属没有意义,后者探讨其权利归属主要从邻接权制度的传播和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来展开。其实,早在人工智能出现之前就有学者对独创性标准提出了质疑,进而认为只要客观上是独创的即是作品。当然,这种绝对客观化的独创性标准已经没有多少支持者了,如今再讨论独创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主客观之间往复转换。而形式上不构成作品的生成内容,与人创作的难以达到独创性标准的成果相类似,同样可以采用邻接权制度来保护,主要保护人工智能投资人和人工智能所有人的传播利益。
非作品性生成内容并不使用作品归属的原则来确定其权利归属,但可以参考作品归属的原则,尤其是实质上不宜被作为作品保护的生成内容,应更加注重保护投资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我们知道,自版权制度形成以来,劳动理论和“额头流汗”一直是作品归属判断的基本原则,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因注重著作权之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保护作品创作的同时,又保护作品传播。因保护作品传播而生的邻接权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时至今日,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不再仅是个人的天赋和勤奋的结合,其中还会渗透一些投资和保障的因子,而提供投资和保障者对作品创造不无贡献,给予其相应的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既可以保护其利益,也可以从侧面推动作品创造的延续。非作品性生成内容即是如此,人工智能投资者、研发者投入大量物力、财力和精力,创造出可以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并推动人工智能的持续发展,可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离不开这样的技术和资本支持。当然,人工智能本身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相对分离,在投资者和研发者已经获得收益时,再叠加著作权法的保护似乎过犹不及。因此,非作品性生成内容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当投资者、研发者与所有者身份重叠时自不待言,而当所有者相对独立时,生成内容的权利应归属于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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