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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标准不否定人工智能内容的定性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工智能会对现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造成体系性冲击是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立论依据之一。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客观上独立形成且达到最低程度创造性的生成内容有成为“作品”的可能性,而是否受到“作品”的最高程度保护则是著作权法利益衡量的另一层次所要考量的问题。

独创性标准不否定人工智能内容的定性

人工智能会对现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造成体系性冲击是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立论依据之一。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对独创性标准的界定有所涉及,但都浅尝辄止,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评价标准。但是,学者认为,独创性体现的应当是创作者个人思维的独特性和个人选择的差异性,而无论是个人思维还是个人选择,其实质上都离不开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介入。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即便在形式上以及未公开生成内容来源时会被认为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12]但是,人工智能本身体现的也是人类创造和选择,其生成内容所依据的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是人类模拟自身生物特性而创造的技术性产物,因此生成内容的所谓独特与差异不过是人类间接选择的结果,这种生成内容与人类选择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像传统作品与创作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那样明确,但不可否认,人类选择仍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必要条件。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保护的模式,在内容上直接区分作品与非作品,也即有独创性与无独创性或独创性程度较低之分。基于此,有学者明确表示,著作权对应的保护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与独创性密不可分的,非作品可以通过邻接权制度进行保护,这足以实现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和利益平衡价值。[13]笔者认为,二分保护模式并没有当然否定非自然人创作的可能性,也没有拒绝承认非自然人之成果的作品性或独创性。作品与非作品的二分,其所依据的是内容独创性有无,而非强调自然人创作对作品的唯一性。因此,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创作的主体,其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可被称为“创作”,其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成为“作品”,关键并不是人工智能是否为自然人,而是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是独立形成、达到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因此,客观上独立形成且达到最低程度创造性的生成内容有成为“作品”的可能性,而是否受到“作品”的最高程度保护则是著作权法利益衡量的另一层次所要考量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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