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界(包括民法学界和著作权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定位普遍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认为人工智能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无法创作体现思维独特性的文学艺术作品。[9]民法学界的讨论是基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宏观设计和思考,更加注重现行民事主体制度的稳定,对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持否定态度,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并无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如果以其自身作为财产,其就已经成了民事客体,更遑论民事主体资格的定位。[10]
相对地,著作权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定位也基本一致,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无伤大雅。[11]其实,对于人工智能如何定位,并不需要过多地考虑技术发展对法律制度的冲击,就可预见的技术未来来说,人工智能尚无法独立形成意识和思维,即便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机制的发展让人工智能可以在某个领域具备“自我学习”能力,但这种“自我学习”能力本身来源于人对人工智能的基础设计,这种设计无论是针对人工智能运算程序、算法,还是针对人工智能材料和外形,都无法否认一点,即人类创造了人工智能及其可以进化的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换言之,没有人类,也就没有人工智能。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的定位标准,应当回避技术发展的无限遐思,重点考察现行技术的客观性和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对稳定性,从而否定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同时,也应当明确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否认并不影响对其进行主体性保护的法律设计,如为维持人工智能自身的良好运行或发展人工智能的程序都可以由法律确定一定比例的收益预留份额,以保护和发展人工智能产业。(www.xing528.com)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究竟是人工智能的算法、模板、程序的应然结果,还是人工智能进行深度学习的自我创造,这本身就已经偏离了探讨其可版权性的轨道。生成过程并不会影响生成内容的定性,以生成过程为判断可版权性的主要依据,就已经将视角转换到了技术层面,而法律并不需要过多地考虑技术。从工具论的视角而言,技术只是人类通向结果的辅助手段之一。就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而言,技术中立的原则也表明了法律对技术的立场,即规范性法律不需要对技术本身的诸多细节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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