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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分析: 戏仿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左梓钰[1]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合理节略”的概念上发展起来的。[3]但是,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后来走向了封闭。以其1911年的成文版权法为标志,合理使用范围只限于“个人学习、学术研究、批评、评论或报纸摘要”。[9]本文在此将通过探讨戏仿、转换性使用与宪法之间的联系,指出戏仿之于文化多元和表达自由的重要意义,论证将戏仿纳入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性意义。

新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分析: 戏仿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

左梓钰[1]

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合理节略”(Fair Abridgment)的概念上发展起来的。在1740年的“Gyles v.Wilcox案”中,法官提出了两点判断合理节略的标准:其一是节略内容的真实合理性;其二是用法上的要求,即创新、学习和评论。[2]合理节略后来在1803年的“Cory v.Kearsley案”中发展成为合理使用(Fair Dealing)。这时的合理使用要求利用被使用作品的人必须创作出与前作完全不同的新作品。[3]但是,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后来走向了封闭。以其1911年的成文版权法为标志,合理使用范围只限于“个人学习、学术研究、批评、评论或报纸摘要”。[4]在美国,1841年的“Folsom v.Marsh案”第一次明确表述出了合理使用(Fair Use)原则,这一原则被视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5]合理使用原则的理论渊源。此时的合理使用原则只包括“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以及引用对原作的市场销售和存在价值的影响”三要素。[6]后来的美国版权法发展出了合理使用一般原则的四要素,即“使用作品的目的与性质(包括商业非商业性)、原作品的性质、引用部分的量和质与原作品间的关系以及该使用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其价值所产生的影响”。[7]美国的合理使用规范被称为“理性的衡平法则”(An Equitable Rule of Reason)。[8]克莱格(Craig)认为,在英国和加拿大的版权法中,合理使用不过是权利人对使用人的一种“仁慈”(mercy),因为它们都是封闭式的规则;而美国的一般式规定则更有利于公众权利的保留,其公共利益在个案分析中得以被捍卫,其宪法精神得以通过版权法实现。[9]本文在此将通过探讨戏仿、转换性使用与宪法之间的联系,指出戏仿之于文化多元和表达自由的重要意义,论证将戏仿纳入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性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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