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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开身份代理,合同法学第2版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是关于不公开委托人身份的相关规定。在不公开委托人身份而订立的合同中,因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既未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也未表明为委托人的利益。介入权,是指在不公开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中,当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介入合同关系中,直接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在未公开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完全可能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与其缔约。

不公开身份代理,合同法学第2版

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是关于不公开委托人身份的相关规定。针对该种委托合同中的代理制度,《民法典》规定了披露义务、介入权、抗辩权、选择权等。

(一)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受托人的披露义务,是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或第三人披露实际的交易相对人。无论是委托人的介入权还是第三人的选择权,都以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为前提。如果受托人未履行披露义务,因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相对的交易方,也就无法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履行披露义务:(1)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从而使委托人得以行使介入权。(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

(二)委托人的介入权

《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在不公开委托人身份而订立的合同中,因受托人(即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既未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也未表明为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受托人和第三人,该受托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介入权,是指在不公开委托人(即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当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介入合同关系中,直接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一旦被披露,便转化为显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设置介入权的目的是为减少代理纠纷解决中的中间环节,让真正的利害关系人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介入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无需征得受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委托人一旦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而受托人从此退出合同关系,不再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人介入权的发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受托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委托人已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存在再介入问题。

第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若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则适用《民法典》第925条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也不存在介入权问题。

第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能是由于自己的原因,也可能是第三人或者其他原因所造成。但只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能对委托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某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后,出卖人未如期交货,导致受托人无法完成委托合同中的义务。

第四,不存在“若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民法典》规定了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若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各类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间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人身信赖,或者存在其他因素,如对相对人的履约能力、信誉等方面的信赖。在未公开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完全可能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与其缔约。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是替代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就不会与其缔约,委托人将不能行使介入权。对于此种情况应由第三人举证予以证明。(www.xing528.com)

为避免滥用介入权,委托人应当向第三人证明受托人实为自己订立合同,即证明“委托人”的身份才有资格行使介入权。

(三)第三人的选择权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指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义务。同时,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在于委托人。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第三人的选择权也属于形成权,无需经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同意,其行使与否完全由第三人自己决定。第三人一旦行使了选择权,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不得再向未选定的人主张权利。

(四)委托人、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享有一定的抗辩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民法典》第926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1.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实际上是受托人将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转移给委托人,从而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自然也可对委托人行使,如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等。

2.委托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选择委托人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法律赋予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抗辩而享有的抗辩权。该种抗辩权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如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等。第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该种抗辩权是基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权,受托人因此所享有的抗辩权,委托人同样可以行使,如合同无效、第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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