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付保管费和其他费用
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寄存人应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所谓保管费就是保管人根据约定取得的报酬。保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通常应解释为无偿保管。《民法典》第902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保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提前终止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有权就其已经履行保管义务的部分请求相应的报酬。
除约定的保管费外,还可能存在“其他费用”,即报酬之外为保管而支出的费用,无论有偿或无偿均可能存在必要费用。如果为有偿保管,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当包含在保管费中。如果为无偿保管,寄存人应当偿付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支付的各种保管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www.xing528.com)
(二)告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893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以便保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物品,防止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价值减少;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声明义务
《民法典》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该类物品容易丢失或者价值较高,或者毁损灭失后其价值不易确定,对于保管人保管要求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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