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付保管凭证
保管凭证是保管人收到保管物时,保管人给寄存人出具的表示收到保管物的书面证书。保管凭证作用有三:第一,证明保管人收到保管物品;第二,证明保管合同成立;第三,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书面凭证。对此,《民法典》第891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也可以不出具保管凭证。
(二)妥善保管保管物
《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均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者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义务,这是保管人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
(三)亲自保管
《民法典》第894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存人选择保管人往往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性,特别是对无偿保管以及非经营性保管人的选择更是如此。因此,保管人应亲自保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有约定,保管人让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保管人应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负责。
(四)不得擅自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保管人在保管保管物期间,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或者使用前经过寄存人的许可的除外。保管人因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危险通知的义务(www.xing528.com)
保管物因自然状况或第三人的原因而有可能面临毁损、灭失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当通知寄存人。保管人对保管物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当保管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面临毁损、灭失等危险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保管人均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民法典》第89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六)返还保管物及孳息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民法典》第900条)另根据《民法典》第896条第1款的规定,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而不能将保管物交付给第三人。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民法典》第901条)此类保管合同理论上称为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为可代替物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而仅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给寄存人的保管合同。除货币外,替代返还须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民法典》第899条)
(七)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保管物毁损、灭失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民法典》第897条对于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在主观过错方面区分有偿和无偿:“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章的教学案例中,原告张某不能提供向被告工程公司缴纳摩托车看管费和办理存车手续,即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的相关凭证。故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未成立,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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