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
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及租赁物由承租人决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
(二)受领标的物并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之所以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是由于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而且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供承租人使用,买卖合同中背后的真正买受人是承租人。因此,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三)对出卖人索赔权
《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但如果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没有约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则仍由出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另外,第742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本章案例中,合同约定,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则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无线电三厂向香港实业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协助。这就赋予了无线电三厂向香港实业公司索赔权。(www.xing528.com)
(四)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承租人通过融资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应当保证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对租赁物设置抵押、转让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
(五)租赁物价值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出租人的利益是收到全部租金,而不包括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剩余价值。
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下,如果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加上已收取的租金,可能超过出租人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承租人本应获得的利益(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将会丧失。因此,《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的部分是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与承租人欠付租金,即其他费用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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