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负担的含义
风险负担,是指对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原因而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卖合同中哪一方承担风险发生的损失。这里所称的“风险”,指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不包括可归责于卖方或买方原因而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这里所称的“风险负担”,指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风险实际发生的损失问题,是由风险负担方“自担损失”问题,是一个相对独立于买方付款义务、所有权移转的规则系统。风险负担的性质如下。
1.风险负担以买卖合同的有效为基本前提
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的是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风险后究竟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风险实际发生的损失的问题,因此风险负担在逻辑上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若标的物交付买方之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律通常方法是按照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处理,包括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当已取得财产无法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损失。
2.“风险”发生的原因是不能归因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事由
一般都认为,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的“风险”,指不能被归因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这是因为,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要么是因买方或卖方违约、过错行为而造成,要么不能归因于任何一方原因而致。对因卖方或买方违约原因产生的风险,违约方或者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对后一种原因产生的风险,如标的物因自然灾害而致灭失、因第三人行为而致毁损,无论要求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都必须要有明确的风险负担规则。
不能归因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风险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三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意外事件,三是不能归因于买方或卖方原因的第三人行为。关于不能归因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第三人行为,指该第三人行为不是由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原因而引起,若该第三人与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有雇佣关系、委托关系,或者第三人是由于与买方或卖方一方产生纠纷的行为而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那么,都不属于这里所称的“风险”。
3.风险负担规则是处理哪一方承担上述风险的问题
风险负担规则的功能是针对不能归因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产生的风险,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是风险负担方“自担损失”的问题,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买方是否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和所有权移转等问题的规则。
其一,在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以前,卖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如标的物是特定物,该特定物灭失的,卖方将不能向买方履行合同,因此,不仅要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而且除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卖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在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以后,风险由买方承担意味着买方要“自担”标的物灭失的损失,而且,在其“自担”损失之后,若没有拒绝或者减少支付价款的合法理由,买方仍应支付标的物价款。
(二)我国民法典风险负担规则
关于风险负担的原则,世界上大致有三种不同的风险负担立法例:一种是随合同生效而移转,一种是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一种是随标的物交付而移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处理方法是明确地把风险负担与所有权移转分开,这不仅反映在该公约的第67条,更反映在公约第4条“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考虑到所有权移转问题在各国千差万别,将风险移转与所有权移转联系在一起,不容易确定风险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而风险负担按照交付来确定则更明确、清晰。
1.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
(1) 风险负担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即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体现在《民法典》第604条。(www.xing528.com)
(2) 风险随交付移转的原则。我国《民法典》将风险负担与所有权移转分离,采用风险随交付移转的原则。《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同时,第606条至第608条则具体细化了交付原则在各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3) 风险负担独立性原则,即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分开,买方未按照约定地点和时间接收货物,风险仍然在约定时间移转给买方。《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卖方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时的风险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对于特殊情形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按照下列规则分配。
(1) 在途运输的标的物。根据第606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所谓“在途运输的标的物”,系指买卖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已经脱离出卖人实际控制,由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 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根据《民法典》第605条的规定,若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自约定交付之日经过后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所谓“因买受人原因”,不仅包括上述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在约定或推定地点接收标的物,而且包括其他任何因买受人的事由,例如因买受人原因而使标的物被司法或政府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买受人指示的承运人未按约定期限承运货物等。所谓“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是指出卖人在约定交付期限到来后仍然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标的物。第二,买受人无故迟延受领或者拒绝受领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08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 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根据《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并且货物需要运输,风险自出卖人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移转给买受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实际占有移转给第一承运人。而且,不管第一承运人是否是买受人指示接收交货的承运人,出卖人一旦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风险就移转给买受人。
3.卖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时的风险负担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应当享有拒绝接受、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更换的权利。当买受人依法解除合同时,不管买受人是否接收了货物,即使标的物仍然在买受人实际控制之下,风险仍然由出卖人承担。
风险负担规则以风险不是可归因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而产生为前提,若标的物毁损、灭失是由于质量瑕疵、包装缺陷所致,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承运人,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毁损、灭失的发生是出卖人违反质量担保或者未按照约定或推定方式进行包装所造成,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4.风险负担与单证移转、买方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609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规则适用于出卖人已经按照上面所述的规则完成了交付义务,包括交付给买受人、承运人或者将标的物按照约定时间置于约定或推定地点。“单证和资料”,主要指证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证书、质量保证书、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出卖人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未按照约定交付,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移转。
《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该规则,风险原则上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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