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约定时间、在约定或推定地点接收标的物
买受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按照约定时间、在约定或推定地点接收标的物。在《民法典》第605条、第608条关于标的物风险移转规则中,隐含着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接收标的物的义务。因为,买受人若未按时接收标的物、未按照约定地点或者推定地点接收标的物,标的物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我国台湾学者有时因此将买受人接收货物的义务称为“不真正义务”。
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29条,买受人享有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权利。买受人如果接收多余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合同价格对多余标的物付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其拒绝接收多余部分。
(二)买受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义务
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检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并且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瑕疵,未在检验期内检验或虽然检验但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关于此项义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1) 关于检验期的性质:检验期属于买受人对接收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与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相关,因此检验期属于买受人保全包括货物拒绝接收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权利保全期间,买受人超出该保全期间未提出异议,除非存在法律或约定情形,否则将导致买受人异议权难以行使。
(2) 检验期含义不同于质保期:检验期为买受人对数量和质量异议期间,质保期为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担保期;超出检验期将导致买受人异议权难以行使,超出质保期将导致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消灭。
(3) 关于检验期的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的期间过短使买受人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则分两种情况确定检验期:第一种,对数量、外观瑕疵,买受人在送货单、确认单上签收确认标的物数量、型号和规格的,外观瑕疵异议期视为已经经过。第二种,对非外观瑕疵,检验期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该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4) 关于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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