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法律推定。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质量以及默示的质量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标的物质量担保和瑕疵担保责任在其他国家和学术上被统一称为标的物瑕疵的责任,在我国《民法典》上被规定为质量担保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质量担保义务的类型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买卖法上规定得较为详细。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2005版),瑕疵担保义务主要被分为三种类型:明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默示特殊目的担保义务。关于标的物的任何事实描述和承诺、模型或样品都构成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可销售性如平均品质、能满足该类商品的普通目的、合适的包装和标志则构成出卖人默示担保义务,并且若非明确地排除或修改,默示担保义务不得被排除;若出卖人明知或应知买受人将会把标的物用于某特殊目的,并且买受人依赖于出卖人的技术或判断来挑选商品,那么出卖人承担默示的特殊目的担保义务。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分为交换价值和效用价值,并且在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品质保证。交换价值担保,包括价值灭失担保和价值减少担保,属于“交易性瑕疵”担保类型;效用价值也包括效用价值的灭失和减少,并被区分为通常效用价值和合同预定目的的效用价值;品质担保则主要指出卖人明确保证的品质,例如标的物品种、生产地、规格和型号等。
我国《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是关于出卖人担保义务的一般规定。根据该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相关法条,现提出以下分类。
1.明示约定担保义务
《民法典》第615条前半部分是关于质量有约定时,出卖人应按照约定质量交付标的物,因此该项应属于明示约定质量担保。
2.品质保证
《民法典》第615条后半部分关于出卖人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品质保证义务。因为根据该项并引用《产品质量法》相关法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符合产品说明的义务应当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而被排除,所以不同于《民法典》第615条前半部分的明示约定担保义务。
《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是属于法律施加于出卖人的强制性义务,很难被解释为买卖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而且,《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些法条在性质上是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属于买卖双方的约定。
对本章开头案例,甲方承诺向乙方供应的hplh3000服务器由原厂商供应、全新,但经过事后检验,该网络服务器为非惠普工厂或惠普OEM厂商原装配置的产品/备件,属假冒产品,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品质保证义务。
3.默示担保义务
默示担保义务的法律依据应有三个来源:第一,《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这句在语义上应当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明示约定担保义务,二是虽无明确的质量约定,但根据交易情形能够推定买卖双方存在关于质量的约定。例如,在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买受人将标的物用于特殊目的、买受人依据出卖人的经验和判断挑选商品的商业交易情形,通过交易环境应当能推定出买卖双方存在着特殊目的的约定,该义务可被称为默示约定的担保义务。
第二,《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1项,生产者担保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又根据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也对买受人承担此义务,该义务可以被称为符合安全标准的默示担保义务。
第三,《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第40条第1款第1项,生产者、销售者应担保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该义务当可被解释为标的物具备产品通常性能的义务,当然也涵盖了通常效用价值担保义务。
后两项义务之所以被称为默示担保义务,是因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法,所以不能被出卖人在合同中排除;通常使用性能是买受人对所购买商品的通常预期,该预期除非被出卖人明确告知,出卖人也不能在合同中排除。因此,安全标准和通常效用价值的担保是一般买卖合同的最低质量瑕疵担保。
总结上述内容,中国法律上关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可分为明示约定担保义务、品质保证和默示担保义务。明示约定担保义务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订立合同时关于质量的明示约定。品质保证,指出卖人应交付符合产品或包装上的产品说明、产品标准、生产者信息、产地信息和质量认证标志的标的物。默示担保义务包括默示约定的担保义务、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和符合通常效用价值的担保义务。(www.xing528.com)
(二)质量担保义务的免除
质量担保义务的免除,是指出卖人对标的物特定质量瑕疵不负担保义务。出卖人不负担的理由可能是当事人约定、产品说明书中单方排除,也可能是根据法律规定。所免除的担保义务类型主要是默示担保义务,因为明示担保和品质担保由于存在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对商品的说明或产品标准,所以这两种类型的担保义务不存在免除问题。在默示担保义务中,由于安全标准是施加于出卖人的强制标准,不能被约定或单方排除,那么,只有默示约定的担保义务和符合通常效用价值的担保义务能够被约定或单方排除。
对默示约定的担保义务,由于该担保义务是从交易环境、交易习惯推定出担保义务,因此,该义务只能被买卖双方明确地约定而排除或者修改,出卖人的沉默或含糊其词不能排除该义务。
对符合通常效用价值的担保,原则上能够以双方的特别约定而免除。免除该项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的但书以及第40条第1款第1项。第26条规定出卖人应担保质量“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4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和退货。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若出卖人事先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了说明,那么出卖人可免除通常效用价值的担保。
(三)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违反质量担保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瑕疵担保责任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定位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定位,有不同的学说,大致为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独立说”和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违约责任吸收的“吸收说”。两者区别的意义是法律后果方面,遇标的物有质量瑕疵时,若按照“吸收说”,买受人应选择瑕疵担保责任或一般违约责任之一而行使;若按照“独立说”,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可请求一般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617条,我国采取“吸收说”。
2.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2)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及时通知出卖人。《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质量瑕疵。(3)不存在出卖人免除质量担保义务的情形。
3.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617条,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依照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本章开头案例,由于甲公司违约行为属于违反品质保证,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乙公司(买方)可以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4.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
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有多长,《民法典》在第621条隐含地予以了规定,简述如下:(1)若买卖双方约定检验期间但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或者虽然约定质量保证期,但质量保证期短于检验期间,检验期间为瑕疵担保期间;(2)若买卖双方既约定检验期间又约定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瑕疵担保期间;(3)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且质量保证期短于2年,那么质保期应视为未约定,此时,瑕疵担保责任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长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2年,这可以被称为法定最长瑕疵担保期间;(4)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且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起算质量保证期超过2年,那么质量保证期为瑕疵担保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而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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