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合同成立后,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一方享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利,而保证人一方仅负担给付义务。保证人虽无请求给付的权利,但享有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
1.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权利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因此,债权人的权利是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要件。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或者于主债务履行期满时主债务已履行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当然不发生效力。
保证方式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要求也不同。在一般保证中,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债权人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也不得主张以其对保证人的债务与保证债务相抵销。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于履行期满而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的权利(www.xing528.com)
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自身享有抗辩权,同时,还享有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1) 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均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如主债权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主债权已消灭、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
(2) 保证人自身享有的权利。保证人除依法享有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之外,同时享有因保证合同发生的抗辩权。例如,保证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保证合同届满债权人未主张保证权利、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等。
(3)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财产清偿。《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关系中,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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