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的形态,即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尽管合同种类多种多样,合同内容千差万别,违约行为的具体形式也各不相同,但可以归纳出几种类型。对违约行为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根据不同的违约形态,提供相应的违约补救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关于违约行为的分类并无统一的标准。按照《民法典》第577条、第578条等规定,违约行为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在理论上称为预期违约。
严格意义上讲,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违约问题。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即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认定债务人违约,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须等到履行期限届满。法律上设置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是可以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预期违约在理论上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履行义务届满前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行为或者客观事实已经表明其将来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出卖人将出卖的标的物出卖或赠与他人、标的物被毁损等。
(二)不履行合同义务(www.xing528.com)
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民法典》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原因可能是主观原因,即当事人能够履行但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可能是客观原因,即当事人主观上希望履行但客观上却不能履行,如无权处分、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等。
(三)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时间、质量、数量或其他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民法典》中的“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履行,也有人称不适当履行。[1]
在不安全履行中,有一种情形为“加害履行”,又称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质量存在瑕疵,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因此受到损害。加害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但在质量方面存在违约,而且由此还造成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构成侵权。这里的财产是指债权人固有的财产,不包括合同标的物本身。在一般情况下,瑕疵履行仅导致履行标的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丧失,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但加害履行是对债权人的固有权利造成损害。例如,顾客购买的电视机因质量问题突然爆炸而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加害履行行为既违法又违约,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本章案例中,被告出售的“台湾一号”西瓜种子为假种子,属于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是不完全履行,故构成违约,但不构成加害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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