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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第2版)- 《民法典》下的法定解除权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及相关法条的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当一方发生预期不履行情形,该方未来的行为已经确定,此时,提前解除未来不可能被履行的合同能够节约资源、降低损失。因此,《民法典》将预期不履行设定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具有必要性。根本违约概念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因一方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另外一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学(第2版)- 《民法典》下的法定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及相关法条的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指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未曾预料该事件的发生。不能避免指一方或双方客观上无法阻止该事件的发生,如地震等。不能克服是指事件发生后,发生方难以通过其个人行为克服该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合同解除。首先,不可抗力的发生将直接导致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仅使当事人履行迟延或者部分履行,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则发生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如果合同中已经就不可抗力发生后造成损失的风险承担作出了约定,不可抗力发生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预期不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示预期违约,即明确地表示到期不履行主要债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默示预期违约如何认定?主要从一方行为、信息交流的意图中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特定物又出售给第三方,出卖人将存在极大可能性到期不能交付标的物。

默示预期违约也可以根据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来推定。《民法典》第527条规定了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以及行使程序,其中也规定了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除了《民法典》上规定的上述情形之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还包括后履行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等。

预期违约行为必须是对主要债务的预期不履行,若仅仅是轻微义务的预期不履行,不构成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要根据各个合同性质、当事人缔约目的来判断。例如买卖合同,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以及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构成主要债务。当然,这里的“主要债务”可以作扩张解释,只要某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该义务就应当属于“主要债务”。

当一方发生预期不履行情形,该方未来的行为已经确定,此时,提前解除未来不可能被履行的合同能够节约资源、降低损失。因此,《民法典》将预期不履行设定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具有必要性。

(三)一方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当期限对当事人不具有特别重要意义时,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另外一方并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还需要两项条件:一是催告迟延履行方及时履行,二是迟延履行方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1.催告通知

一方迟延后,对方以“通知”的方式催告迟延履行方及时履行,沉默不应当被解释为“催告”。因为“沉默”本身不是积极主张债权的方式,而消极“行为”往往具有歧义,很难通过债权人的沉默推定出属于“催告”,也很难推定出“合理期限”。(www.xing528.com)

当期限对当事人不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之所以要催告债务人履行,因为很多情况下债务人是否最终履行债务还不确定,债务人可能正在积极准备履行,也可能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发生而暂时迟延,债权人的催告通知可以积极协调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信息的沟通。而且,债务人迟延履行,如果赋予债权人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给已经准备履行合同的债务人造成很大损失。

2.经催告后,迟延履行方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债权人的催告通知,已经向债务人直接表明其主张债权的意愿,债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仍未履行,既给债权人产生很大不确定性和损失,也表明了债务人将不再履行债务,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

“合理期限”,是指债务人能够完全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应根据生产惯例、商业惯例进行综合判断,是债务人通常能够履行债务的客观期限。例如,在工程建设合同中,若债务人为工程承包人,工程通常需要完工的期限构成合理期限。给债务人合理期限履行义务,是因为若期限对债权人不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可以通过迟延履行的违约赔偿弥补损失。但已经作了履行准备或正在履行合同的债务人,若合同未解除,其因迟延而承担的违约赔偿可能低于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反之,则可能遭受较大损失。

(四)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学者通常将该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称为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致使另外一方难以达到缔约目的的行为。我国《民法典》上的根本违约概念,是从违约行为的后果上认定的,并不要求违约方“可预见”作为根本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概念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因一方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另外一方解除合同。国际私法协会在其商事合同通则评论中说,应当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将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与违约方已经投资、作了履约准备相平衡。一方面,违约方已经作了投资、履行的准备工作,如果合同被解除,其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可能很大,所以不能因轻微违约行为就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如果违约行为确实导致受损害方缔约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

缔约目的是否难以实现,要根据各个合同、当事人具体交易环境来判断。

(1) 根据合同性质来判断。各个具体合同,尤其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往往直接包含了合同性质,例如买卖合同以标的物交付、所有权转移与价款支付作为实质内容,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与租金交付作为实质内容,等等。

(2) 根据合同标的物、合同条款来判断。履约期限在有些合同中具有实质意义,例如季节性商品、节日商品、价格波动非常大的商品,那么出卖人按时交货对买受人及时赚取商业利润具有重要意义。

(3) 违约方的行为是否故意或随意、违约方是否已经付出很大努力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如果违约方的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违约方没有为履约作积极准备,那么可以将其违约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行为。虽然我国《民法典》上不要求过错作为认定根本违约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考察违约方的过错和履约行为可以帮助评估违约人在合同被解除之后的损失严重程度,并进而平衡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中的利益得失。

对本章开头案例,一种意见认为,甲报社的报花广告,与甲乙双方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版面中所占比例较小,而且,12次报花广告,相对于合同履行期1年而言,甲报社报花广告刊登的次数较少,因此,并不足以认定甲方违约行为达到根本剥夺乙方广告代理的目的程度。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乙公司取得的是独家广告代理权限,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报社不再承接、发布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或直接客户有关健康行业的广告。因此,甲报社的违约行为完全改变了乙公司独家代理权限的性质,甲报社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本书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理由是,乙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整版广告的代理,对其合同目的并未产生重大影响,乙公司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获得弥补,从而限制甲报社未来违约行为,因此甲报社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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