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同于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即债的保全制度与合同效力制度。其具体区别是:其一,撤销权的主体不同:前者属于被撤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被撤销合同中权利人的债权人;后者专属于被撤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任何第三人不享有该权利。其二,撤销的对象不同:前者撤销的是他人行为,即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后者撤销的是自己行为,即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为的行为。其三,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不同:前者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自己债权为目的;后者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目的。其四,撤销权行使的理论依据不同:前者是债的对外效力,是合同外的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效力的依法干预,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后者是债的对内效力,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性原则范围内依法行使正当的合同权利,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撤销权行使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情况。
对于无偿行为,仅要求具备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得具备恶意的主观要件,方可行使撤销权。
1.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具体如下。
(1) 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行为:第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或其债权担保。第二,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第三,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第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9]第五,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实施的某些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这些情形包括:第一,从事的事实行为,如抛弃其财物;第二,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劳务获得利益;第三,从事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等;第四,向他人提供无偿劳务行为;第五,在财产上设立负担行为。如将其财产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10]但设立抵押等担保行为除外。
(2)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直接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以财产为标的的处分行为,一般不直接影响债务的履行,故无行使撤销权之必要。如债务人放弃监护权、放弃署名权等行为。
(3)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本书认为,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就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可认为有害于债权。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后仍有清偿其债务的资产,就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
2.主观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行为,只需客观要件,无需主观要件。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但须具备客观要件,而且还须有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要件。
(1) 债务人的恶意。《民法典》第539款规定了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恶意。那么,是否需要以债务人的恶意为要件?本书认为,确定债务人的恶意是必要的。因为毕竟是有偿转让,债务人仍然获得了一定对价,尽管价格明显低或高,但未必都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如债务人不了解市场行情、缺乏经验、过于轻信他人等原因也会导致转让财产价格明显不合理,此时如果也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恐怕会导致对债务人交易自由的过分干预。那么如何确定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行为时知道其行为能引起无资力的状态,导致其偿债能力丧失或降低,便可确定债务人有恶意。
(2) 相对人的恶意。相对人是指与债务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提供为他人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出卖人、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其在取得财产或受有利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会减损责任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但事实上,如果出卖人或受让人在出卖财产或受让财产时,知道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低价而仍然订立合同,即可认定为恶意。至于受让人是否知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债权人则无须证明,而且也难以证明。
但是,对于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如保证、抵押等,由于不存在明显合理的高价或低价问题,因此,债权人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担保合同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恶意。如证明担保债权人知道或应当债务人欠有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清偿等情形。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诉讼主体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相对人列为第三人。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的必要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效力。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仅为20万元,债务人不当处分了价值100多万元的财产,债权人依法仅有权请求撤销其中20万元的财产,超出部分无权问津。
3.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期间
撤销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应是自始、绝对无效。原来脱离债务人的财产或替代利益,应复归于债务人。
2.对受让人或受益人的效力(www.xing528.com)
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让人或受益人占有或受益的,应向债务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将取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清偿债权,或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该债权人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该财产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
练习与应用
一、名词解释
1.交易习惯 2.情势变更 3.同时履行抗辩权 4.不安抗辩权 5.合同债权保全
6.代位权 7.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思考题
1.试述合同履行规则。
2.简述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3.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4.试述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和效力。
5.试述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和效力。6.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有何不同?
三、应用训练
1.请收集恶意串通无效和债权人撤销权相关判例,总结二者的区别以及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2.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教师提供资料),请为当事人提供一份法律意见和建议书。
3.请到法院、律师事务所调研合同履行中常见的问题以及防范措施,并提交调研报告。
4.案例辩论。请根据老师提供的案例,自愿组合分别代理原告和被告进行辩论,并写出自己的代理意见。
[1]崔建远.合同法[M].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5.
[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26.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1 − 32.
[4]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60.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
[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
[7]隋彭生.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09.
[8]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75 − 176.
[9]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10]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3 −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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