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合同标的或数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将会被认定不成立。但是,当合同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以下规则予以确定。
1.协议补充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之规定,合同主要条款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交易习惯”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行业、群体范围内为一般当事人反复实践而被广为知悉并普遍遵守,或在特定当事人之间遵守的交易规则。交易习惯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5]
3.依照《民法典》的补充性规定来确定
依照上述两个方法仍无法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来履行合同,具体如下。
(1) 质量条款的履行。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通常标准”是指在同类交易中,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一般根据合同的目的、产品的性能、产品的用途等各方面来确定。[6]而“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是指合同标的所指向的特定用途的质量要求,这是一种特殊标准。(www.xing528.com)
(2) 价款或者报酬的履行。合同对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民法典》第51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或者行为,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则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3) 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 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地点。履行地点一旦确定,债务人就应当在履行地点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应在履行地点接受履行。合同中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 履行方式。履行方式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7] 合同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
(6) 履行费用。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如运费、邮费、装卸费等。履行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当然,因债权人的原因,如受领迟延或变更住所等行为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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