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势变更原则概念
“情势变更”亦有学者称之为“情事变更”,二者并无实质差异。本书采“情势变更”这一说法。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要求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履行原则。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及处理:“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出现了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造成对诚信原则的违背,所以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正常的变动。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2]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
如果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那么当事人对此已有认识,已经变更的情势作为订立合同的事实基础,而不存在合同成立之后的情势变更问题。如果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变化了的情势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当然也无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对于当事人不可预见
如果某种情况的变化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已经能够预见到的,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的情况变化,则只能认为是当事人有疏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负责。(www.xing528.com)
4.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
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也无法防止,也无过错可言。在实践中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分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不包括不可抗力。
5.情势变更所导致的结果是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者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如果发生了情势变更以后,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将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此处所要求的“显失公平”,应当是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不平衡的情况,比如债权人无法从履行中获取利益等。
(三)情势变更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情势变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变更合同
通过对合同的变更,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而合同的变更可以表现为履行标的数额上的增加或者减少、履行期限上的调整、变更履行的标的物等情形。[3]
2.解除合同
通过解除合同,可以彻底消除由于情势变更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后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为了避免自己的不利后果才行使权利的,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的解除是否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损害,考虑适当补偿对方,否则又会产生新的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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