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内容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错误,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害,或者达不到误解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 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重大误解是由于误解者自己缺乏相关经验、知识、信息或者疏忽大意等原因所致,以至于所表达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并非相对人或者他人的过错所造成。
(2) 须是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所谓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主体、标的或者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等发生错误的认识,而不是当事人动机的误解,或对市场、行情等错误的判断等情形造成。
(3) 误解须是重大的误解。但误解是否重大是相对的,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察:其一,误解的内容,如对标的物、主体、合同性质、质量、计量标准、规格等方面发生错误认识;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即显失公平,或者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司法实务中将笔误也作为重大误解处理。
(二)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订立合同。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 当事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有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诱骗相对人与其订立了合同。
(2) 当事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当事人不但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而且通过其积极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诱骗相对人。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如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资料等;隐瞒真实情况,指当事人依法负有如实告知对方某种真实情况或者说明义务,但故意不予告知或者说明。沉默是否能构成欺诈?目前理论界认为是可以的,但前提是欺诈人负有告知对方真实情况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否则沉默不构成欺诈。
(3) 受欺诈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一方面,如果受欺诈方并未形成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如果受欺诈方并不是因为受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也不构成欺诈,而可能构成重大误解。
(4) 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订立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合同。正是由于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订立了合同,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除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外,《民法典》还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即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除因受第三人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并订立合同之外,还必须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也就是说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将不得撤销合同。
(三)因受胁迫订立的合同(www.xing528.com)
胁迫是指当事人以武力或者其他方式相威胁,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被迫订立合同。《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 当事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当事人主观目的就是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订立合同。
(2) 当事人客观方面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是正在实施的危害行为,如对相对人采取殴打、拘禁等,也可以是将来对相对人造成威胁。被胁迫的对象可以是相对人本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近亲属。胁迫的内容可以是对相对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造成威胁,也可以是对财产方面造成威胁。但如果一方所提出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客观上根本不能发生,如封建迷信当中的诅咒等,不构成胁迫。
(3) 相对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感。当事人实施胁迫行为,使得相对人产生恐怖和惧怕心理,并在这种恐惧心理支配下,不得不与胁迫方订立合同。衡量对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恐惧感,不以胁迫内容中所产生的损害的大小为要件,也不以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而应当根据相对人状况综合考虑,只要足以使受胁迫方产生恐惧感即可认定胁迫。
(4) 受胁迫方因恐惧而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迫签订了合同。
(5) 胁迫手段必须是非法的。如果当事人以合法的理由及合法方式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当事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等,因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故不构成胁迫。但是,胁迫方以举报对方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如举报偷漏税等,是否构成胁迫尚有一定的争议,但一般认为此行为构成胁迫。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胁迫,还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胁迫,也无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第三人胁迫,受胁迫方都有权请求撤销其所订立的合同。
(四)合同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严重违背了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都发生在有偿合同中,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于显失公平合同的判断,并无量化的具体标准,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判。根据民法典规定,并非合同只要显失公平就可请求撤销,因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 须是在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显失公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公正。每个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会将权利、义务及风险进行衡量,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如果由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给予受损害方法律救济,请求撤销合同。
但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不属于此项制度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情势变更,或者是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依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合同。
(2)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显失公平撤销问题,理论界存在单一的客观要件说和主客观双重要件说。单一客观要件说认为,只要订立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受损害方就可请求撤销合同,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只看结果不管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采取的就是单一要件说。
主客观双重要件说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但存在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而且还必须具备一方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即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受损害方危困,或者缺乏判断能力、无相关知识或经验、轻率等订立合同,并由此造成对受损害方明显不公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撤销该合同。《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采用的是主客观双重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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