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同法学:无效合同及权利行使

合同法学:无效合同及权利行使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而这一行为可能还存在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有权依据无效合同规定主张无效。因此,第三人享有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具体可由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合同法学:无效合同及权利行使

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因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或智力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亲自签订合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首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原则上不包括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但是,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法规等在实践中可能成为国家政策,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合同有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即并非合同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都一律无效,因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极为普遍,如“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如果只要违反即认定无效,将会出现大量的无效合同情形,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理论上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该法律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违反者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即合同仍为有效。但如该法律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该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如何区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法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形成绝对统一的判断标准。

(三)违背公序良俗(www.xing528.com)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之前的民事立法一直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非常模糊,实践中出现被滥用情况。因此《民法典》改为“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谓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不独宪法所定之国家根本组织,而且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1]公共秩序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是维护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等国家和社会正常存在和发展的规则或规范等都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

善良风俗,“谓为设施之存在及其发展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为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2]善良风俗是指一个国家、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善良行为规范。善良风俗还称为社会公德,即以道德为其核心价值理念,是人们追求与推崇的积极、健康、正面的道德观念。无论是公共秩序还是善良风俗,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具体使用中,如果该公共秩序已经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给予明确规范,那么,应当优先使用对应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公序良俗。[3]

(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谋,有意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观上当事人具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各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订立的合同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然订立该合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将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构成恶意串通。第二,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即在合同订立前或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通谋。相互串通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相互间进行意思联络、沟通;或者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行为。理论界认为,串通行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各方当事人积极作为,事先沟通,还包括默示的串通,也就是一方提出建议,他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实施该行为将造成的后果,仍然默示接受。第三,所订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合同履行的结果实际损害了,或者虽未履行,但如果履行,其结果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时可能与《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存在竞合情形,该合同既符合恶意串通而无效,同时又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这一行为可能还存在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有权依据无效合同规定主张无效。因此,第三人享有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具体可由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