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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规制格式条款,保障公平诚信原则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格式条款也有其消极影响,为了保障和体现法律上公平、诚信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合同法所确定的格式条款规制,包括直接规定了某些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课加特别的义务等。另外,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制定和提供,出现两种解释的过错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所造成,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法学:规制格式条款,保障公平诚信原则

在大规模的市场交易中,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合同有益于节省谈判时间和成本,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但格式条款也有其消极影响,为了保障和体现法律上公平、诚信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其进行规制。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不限于合同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具有规制格式条款的功效。

合同法所确定的格式条款规制,包括直接规定了某些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课加特别的义务等。格式条款规制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格式条款的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及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如果特别法有规定,将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认其无效。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www.xing528.com)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项义务的,相对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所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是指有关的限制或免责条款应该以显著,并且容易为相对方所知道、了解的方式,使相对人明白该条款的含义,并使相对人对此关注。所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说明,是指对免责条款涉及的事项的确切内涵,条款提供者应该明确解释,使相对人明确知晓。在司法实践中,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可以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

(三)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种特殊解释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因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本身已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仍然按照有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来解释,对相对人更加不利。另外,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制定和提供,出现两种解释的过错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所造成,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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